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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勞動保護條例(全文)

第壹章 總則

第二章 用人單位義務

第三章 勞動場所

第四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

第五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六章 勞動防護用品

第七章 安全技術措施計劃

第八章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新產品

第九章 機械、電氣設備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業

第十壹章 金屬冶煉和軋制

第十二章 建築工程

第十三章 車輛和船舶運輸

第十四章 地質勘探和石油開發

第十五章 港口碼頭

第十六章 潛水作業

第十七章 事故調查和處理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章 附則

註:根據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本條例第三章,第六章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壹百壹十條、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項至第(五)項、第(十壹)項、第(十二)項,第壹百壹十二條至第壹百壹十五條,廢止。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保障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強勞動保護管理,改善勞動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和國 勞動法 》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以及勞動者。

第三條 勞動保護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原則,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勞動保護工作。

市衛生行政部門、公安部門、綜合經濟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人民檢察院以及工會,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五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遵守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程和標準。

第二章 用人單位義務

第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勞動保護規定和標準,勞動保護工作與生產經營工作應當同時計劃、布置、檢查、總結和評比。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改善勞動條件,提供確保勞動者安全和健康的作業環境。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對確診患有職業病或者從事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禁忌勞動範圍的勞動者,應當及時調離崗位。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勞動保護管理制度和各工種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等勞動保護規章制度,並嚴格執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在實行承包、租賃等方式經營時,應當把勞動保護作為承包、承租的重要內容,嚴格考核。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護教育制度,教育勞動者遵守勞動保護規章制度。

用人單位對新招用的勞動者,在上崗前應當進行廠、車間和崗位的安全衛生教育;對調換新工種、操作新設備的勞動者,應當重新進行崗位安全衛生教育。

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檢查制度,開展普遍檢查和專業檢查,對危險性較大的設備和部位應當設有專人檢查和監控。

用人單位進行勞動安全檢查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作勞動安全檢查表,按表逐項檢查。對查出的隱患,應當逐項登記,制定改進措施,及時整改;對暫時不能消除的,應當采取可靠的臨時性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全面負責。

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勞動保護機構或者指定相應部門配備勞動保護技術管理人員,負責監督、檢查、實施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

第三章 勞動場所

(本章已被天津市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廢止20040501)

第十三條 勞動場所應當保持整潔,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須碼放穩固,廢料、廢物應當及時清除,工具應當在固定位置存放。

第十四條 廠(場)區道路應當平坦、暢通;拐彎、交叉口和險要作業地段必須設置明顯的交通標誌和警告牌示。

在通道上空架設管、線、棧橋,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搭設的便橋應當牢固,並設有扶手和防滑設施。

固定式的鋼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業平臺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廠(場)區內綠化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須加蓋或者設置圍欄。施工挖掘的坑、溝應當設置護欄,在夜間和能見度差的天氣應當設置警示燈。

第十六條 建築物必須堅固,結構應當符合安全規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過建築物設計負荷。

禁止利用設計上不允許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為起重梁架。

生產用房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規範,禁止生產、倉儲用房與居住用房合用或者連接。

第十七條 經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體的勞動場所,應當設有排水、防滑、防腐蝕、防滲透的設施。

第十八條 機器和工作臺等設備、設施的布置,應當便於勞動者操作。通道寬度不得小於1米。走臺應當設置圍欄,圍欄高度不得低於1.05米。機械設備或者流水作業線的危險空檔,應當用柵欄封閉;因工作需要穿越時,應當搭設安全過橋。

第十九條 勞動場所的光線和工作地點局部照明,應當符合采光、照明的設計標準。

第二十條 室內勞動場所通風換氣條件必須良好。室內工作溫度達到國家規定的高溫或者低溫作業標準時,應當采取降溫或者取暖措施。

第二十壹條 露天作業場所應當采取防曬、防寒、防雨、防風、防雷擊等防護措施,並為長期從事露天作業的勞動者提供休息場所。

第二十二條 在架空輸電線路下,禁止起重機械作業;在壹側起重吊裝,必須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從事其他作業,應當采取預防觸電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陣風風力6級以上,不得在露天高處作業或者起重作業。因故障、災害急需搶修或者有特殊生產作業需要的,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爆破作業場所必須劃定安全距離,設置警戒標誌,並指定專人警戒。

第二十五條 進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艙等空氣不暢通的場所作業,應當采取通風、排氣、檢測、專人監護等防護措施。

第四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二十七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二十八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壹高處、低溫、冷水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二十九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不得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按照規定進行產前檢查應當計為勞動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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