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心城區;
(二)中心城區之外的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
(三)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四)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等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管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
前款第四項所列區域範圍,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利用下列載體,以文字、圖像、電子顯示裝置、實物實體造型等表達方式向戶外公***空間發布廣告的行為:
(壹)建築物及其附著地塊、附屬設施;
(二)橋梁、廣場、隧道等構築物及其附著地塊、配套設施;
(三)道路、公***綠地、水域等公***開敞空間;
(四)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牌、公***汽車候車亭和停靠站點牌(樁)等市政設施;
(五)公***汽車車身等其它可以承載戶外廣告的載體。
利用城市軌道交通地下公***空間和在地面軌道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向不特定公眾發布廣告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招牌設置,是指在經營(辦公)地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合法用地範圍內的場地上,設置用於表示名稱、字號、商號的標牌、標誌、燈箱、霓虹燈、字體符號等的行為。第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的,應該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技術規範;設置招牌的,應該符合招牌設置規範。
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與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與建(構)築物風格和周邊環境相協調。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路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規劃、建設、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本轄區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活動進行日常監督和檢查。第二章 規劃與規範第六條 中心城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區域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區(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市管高速公路和國道、省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道、鄉道及其兩側建築控制區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區(市)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後公布實施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請批準。第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對規劃區內戶外廣告的總量和布局進行控制,確定允許和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路段、區域,並規劃適量的公益廣告點位。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城鄉規劃、市容市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技術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範。第九條 規劃、城市管理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技術規範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第十條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範是城市管理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主要依據。
規劃、城市管理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範,方便設置人、利害關系人、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第三章 戶外廣告設置管理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壹)危及建(構)築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地名標誌物的;
(三)妨礙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正常使用的;
(四)影響市政設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響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臨街建築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築物屋頂的;
(八)利用樹木或者損毀綠地的;
(九)法律、法規以及規劃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情形。
在本市中心城區範圍內,除公***汽車候車亭和停靠站點牌(樁)外,禁止利用信息亭、電話亭、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站點牌等其他地面市政設施新設置戶外廣告。原已設置的戶外廣告期滿後,設置人應當在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自行拆除,並將市政設施恢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