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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城市供水條例(2004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需要,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青島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青島市供水管理處(以下稱市供水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城市供水的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和各縣級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地礦、環保、計劃、衛生、規劃、建設、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條 城市供水專業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進行編制並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五條 城市供水實行合理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首先保證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用水單位的用水。第六條 鼓勵城市供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由人民政府組織供水、水利、計劃、建設、規劃、環保、衛生和地礦等有關部門編制。第八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中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九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水專業規劃和實際情況,結合城市供水水源狀況編制城市供水年度計劃,按規定程序報批後,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計劃協調安排供水。第十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供水、水利、規劃、地礦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劃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第十壹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壹切汙染水質和破壞水體、取水設施的行為,保證供水水源的水質符合《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第十二條 需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必須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取用地下水直接作為生活飲用水的,還應當按照規定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供水專業規劃編制。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供水設施的,應當按規定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公***供水建設資金。

城市公***供水建設資金的收繳辦法和標準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條 按城市公***供水規定的水壓標準供水,不能滿足用戶需要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相應的二次供水設施。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資質或超越其資質等級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供水企業的意見。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供水管件、材料、設備和器具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技術監督、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監督、檢查。第十八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其中,與城市公***供水管網連接的,公***供水企業應當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認定該工程不合格:

(壹)供水管件、材料、設備和器具未經認證合格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證規定水壓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關技術規範、標準或審定的技術設計方案的;

(四)節水設施不符合有關節約用水規定的。第二十條 城市公***供水管道工程驗收合格後,應當移交公***供水企業統壹管理;按規定應當移交產權的,產權壹並移交。未移交的,供水企業可拒絕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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