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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歷史遺留的私房可以辦理房產證嗎?

“產權法定”是我國產權制度的壹項重要原則。為妥善解決不動產歷史遺留問題,有必要對不動產物權的認定方式進行梳理,將最高人民法院法法發[1992]38號《關於受理不動產案件的通知》規定的糾紛納入物權法第二十八條進行調整。

以便為這類爭端解決提供邏輯指導。

最高人民法院法法發[1992]38號《關於受理不動產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三款規定:“3。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相關起訴條件,屬於執行歷史遺留政策性質的不動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調整分配、機構合並、分立等引起的不動產糾紛。單位內部因建房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不動產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的管轄範圍。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訴訟,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可以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和解。”《通知》規定“歷史遺留問題”不可訴訟,在申請過程中引發了壹些爭議,但時隔22年,高法頒布後,《通知》依然有效。

因此,明確與“歷史遺留問題”相關的不動產在《物權法》框架內的地位,規範《通知》的適用,對於進壹步探索在制度框架內解決糾紛的途徑,增強裁判文書的說服力,具有重要作用。

壹、司法實踐中發現的問題

2006年6月65438+10月1日至20104年6月20日期間,引用《通知》第三款的司法文書有151份,其中大部分對《通知》的適用持有以下兩種觀點之壹:

(1)涉及“歷史遺留問題”的不動產權屬狀況無法判斷,因此“不予受理”

這種做法的理由是:涉及“歷史遺留問題”的不動產,尤其是“房改房”是基於“執行政策”而存在的,不動產的所有權往往具有強烈的“身份價值”屬性,是對“特殊行業”人群的壹種“福利補貼”,是“政策性、福利性、有限性和排他性的,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關系”。

當這類不動產被“收購”時,“現金”出資只占很小比例,“福利補貼”等“非現金”利益往往在不動產權屬證書上得不到體現。

因此,在產生糾紛時,僅從購房人出資的角度考慮房屋的歸屬是不公平的。

同樣,在婚姻關系中,如果法律上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也會觸及默示利益。

這種不動產處於權屬不清的狀態,法院無法受理。所以引用通知來裁定“不予受理”為“適當”。

例如:

1案:劉訴龐案無權處分。

案情摘要:劉與龐是夫妻關系。

1991年,劉、龐以夫妻共同財產參與龐單位集資建房。樓房建成後,以產權證形式登記在龐所在單位名下。

2008年房改登記時,龐在未經劉同意的情況下,將房屋贈與知情的第三人,房改登記時直接以第三人為產權人登記房產。

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房產管理部門吊銷涉案房屋的房產證。劉請求壹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援引通知第三段駁回起訴。

劉提起民事訴訟,壹審和二審法院以同樣的理由駁回。

此類案件的核心是將《通知》第三段中的“不予受理”視為權屬狀況不清,認為法院無權判斷權屬。

解析:回避事物所有狀態的事實,必然導致在後續糾紛處理中失去判斷前提,進而導致“歷史遺留問題”適用範圍的擴大。

例如:

案例二:徐訴某市婦幼保健院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案。

案情摘要:徐某系某市婦幼保健院(以下簡稱“保健院”)職工。雙方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後,徐某房屋被拆遷,健康醫院未支付拆遷補償款。

徐按約定提起違約訴訟,要求衛生院支付拆遷費。

治安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是因執行歷史遺留的政策而發生的房產糾紛,是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房屋占用、騰退的房產糾紛,不屬於法院的主管工作範圍,故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此類案件的判決依據:歷史遺留的不動產權屬狀況無法判斷,因此無法判斷涉案合同是否違約。因此,歷史遺留的債權糾紛也應適用《通知》第三款予以駁回。

解析:上述觀點認為,所有權不明的不動產的處分權也是未知的,因此後續的轉賣行為因缺乏權利基礎而無效,因此無法判斷不動產再流通的“歷史遺留”問題的合法性——這壹觀點的荒謬性開始顯現。

應當指出,所有事態都是事實,不能以“不可受理”為借口而忽視。

(二)認為《通知》僅適用於行政案件。

因為《通知》的適用範圍有擴大的趨勢,很多法院都在積極探索解決辦法。

其中,《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處理意見(上)》(以下簡稱《處理意見》)規定:“5。單位內部住房分配過程中權屬糾紛的受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法發[1992]38號《關於受理不動產案件的通知》執行...審查單位與職工之間的房產糾紛是否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不能生搬硬套這個司法解釋。

比如單位與職工之間的房屋租賃糾紛,以及單位分配的房改後其他職工占用房屋引發的房屋權屬糾紛,都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屬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處理意見》在通知的適用上有了很大的進步。

但是仍然有兩個問題:

第壹,“平等主體”的使用直接排除了所有“民事關系”的適用,仔細研究《通知》中的表述,應該只適用於“不符合”民事訴訟條件的案件。

因此,《處理意見》縮小了《通知》的適用範圍,違反了上位法。

第二,處理意見並未解決1號問題通知適用中的困境。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有必要理順通知在物權體系框架中的地位,探索在物權體系框架內解決糾紛的途徑。

第二,不動產歷史問題在物權法框架內的地位

(壹)歷史遺留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方式

1,取得不動產權

在我國《物權法》框架內,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有兩種方式:原始取得和派生取得,其中原始取得包括合法建造、合法繼承、行政或司法文件(法令)取得等...涉及平等或不平等的主體。

衍生性取得包括買賣、贈與、遺囑繼承等...

其中,根據行政或司法文書(法律行為)取得和繼承(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不需要登記。

2.涉及歷史遺留問題的房地產產權的取得。

通知第三款所稱“歷史遺留問題”,是指“因執行政策、行政命令,機構合並、分立,以及單位內部建房、住房分配等原因調整分配的。”其中,內部建築是壹種合法的建築行為,但由於這種建築必須基於行政決定或命令,因此涉及“歷史遺留問題”的房地產糾紛的相同特征是基於“法律行為”

因此,《通知》用“歷史遺留問題”來描述和劃分壹種基於法律行為的特殊物權取得方式,並明確人民法院對這種特殊物權取得方式的效力不予質疑(不予受理)。

(二)“法定產權”框架下的房地產產權歷史遺留問題

我國提倡物權法定原則,不動產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方式及其存在狀態只能由法律規定。《物權法》沒有規定法院有權對不動產物權進行裁判。因此,無論法院是否受理涉及歷史遺留問題的不動產糾紛,其物權歸屬狀態都是客觀明確的。

1,物權法定原則的含義

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內容、效力和公示方式由法律規定,原則上不能由法外的規範性文件規定,也不能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的種類、確定物權的內容、效力和公示方式。”在我國,“合法財產權”中的法律通常包括法律解釋和司法解釋。

最高法院的通知不能成為物權創設、變更和效力的指南,但具有程序法意義,不具有規定物權內容的效力。

2.房屋分配決定壹經作出,不動產物權已依法確定,所有權人明確。

物權的法律推論是,物權的取得不以司法判決為基礎。

物的所有權是壹種事實狀態。無論法院是否參與司法判決,其狀態都是確定的,不會因為涉及歷史問題而變得模棱兩可。在後續的權屬變更中,產權轉移的權屬不得模糊,只有在權屬涉及歷史遺留問題時,才不允許司法重新判決。

3.明晰物權在解決糾紛中的優勢。

理論上,物權與債權是否獨立以及獨立的程度眾說紛紜,但在司法實踐中,物權與債權的相對獨立性已經越來越被廣泛接受,明晰的物權是物權與債權獨立的基礎。

在解決歷史遺留問題上,產權清晰在解決糾紛上有天然優勢。

當歷史遺留不動產的所有權地位明確後,以處分物權為對價的負擔就變得清晰可辨。此時,即使首次取得歷史遺留的不動產物權,傳統民法中的* * *理論和“軍人復員費、自謀職業費”也有適用或借鑒的空間。

法律制度是法官解決糾紛的有力武器,可以發揮作用。當法律制度下有權利救濟時,泛濫的糾紛就可以在訴訟和辯護過程中得到妥善的引導和解決。

第三,嘗試在物權的背景下解決歷史遺留問題

(壹)1號案劉訴龐無處分權案評析

劉訴龐無權處分案涉及以下法律關系:

首先,龐所在單位集資建房,是物的建造,是產權的原始取得。車主是龐的單位。

這種情況下,對不動產物權提起訴訟的,適用通知的規定,不予受理。

其次,龐所在單位的分房行為,屬於法律行為,是原物權的取得,不應因《通知》的調整而被法院受理。但需要註意的是,在作出房屋分配決定時,房產的物權已轉移至龐夫妻名下。在不動產變更登記前,龐所在單位不再享有不動產物權,但有協助龐夫妻辦理轉移登記的義務,沒有審查民事關系的義務。

這種情況下,對不動產物權提起訴訟的,適用通知的規定,不予受理。

再次,龐某將涉案房產私自贈與第三人,屬於無權處分。龐某在房改登記時以第三人為所有人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屬於受委托交付,第三人在衍生取得中的不動產物權行為因無處分權而無效,不屬於涉及歷史遺留問題的不動產糾紛,故不受《通知》調整,法院應予受理。

(二)徐訴某市婦幼保健院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案。

本案的客體是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應予受理。但在判斷涉案負擔行為時,因拆遷決定而導致的涉案不動產權屬變更,應當認定為客觀事實。

第四,明確物權法框架在歷史問題上的地位的現實意義

矛盾通常不會自己解決。糾紛解決的大門壹關,總會不擇手段奪門而出。

(壹)謹慎使用“不予受理”來妥善解決爭議。

用“不接受”來處理糾紛,看似簡單快捷,但本質上對解決糾紛並無幫助。

在群眾眼中,“不受理”往往是對試圖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的願望的打擊,會瞬間造成對司法機關的“不信任”,產生畏難情緒和對立情緒...在群眾眼中,“不受理”往往是“不願受理”、“不敢受理”的代名詞,但其真實含義——“不符合起訴程序”卻鮮為人知。

不動產本身的歷史遺留問題並不超出司法管轄範圍,只是按程序以法律方式明確了物權的規範性解釋,在其基礎上產生的糾紛與其他糾紛並無實質性區別。

但當“不予受理”與“歷史遺留問題”結合在壹起,就會產生太大的想象空間,使人民法院失去解決糾紛的導向功能,進壹步激化糾紛,損害司法公信力。

(二)明確適用條件,減少解決糾紛對訴訟技巧的依賴。

在重復投訴和涉及* * * *的案件中,主要投訴人通常同時具備以下兩個特征:壹是表達能力相對較弱;二是糾紛解決初期缺乏專業指導,或者因為代理人素質問題,在訴訟中誤入歧途。

例如,在1號案劉訴龐某無權處分案中,劉的代理律師錯誤地認為,在龐某要求其所在單位將涉案房地產直接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中,權利義務雙方均為龐某所在單位和第三人,因此屬於行政訴訟,使劉從此誤入歧途。

實際上,房改後,龐所在單位失去了所有涉案房屋,並應龐的要求直接將所有權轉移給第三人,是龐的指令交付行為的輔助,但不是產權處置的主體。

二審法官沒有正確理解通知第三段的意思,導致劉碰壁。

但是,在提起訴訟之前,讓所有人都知道制度框架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不現實的。當群眾同時缺乏表達能力時,要求法官在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中不犯錯,未免過於苛刻。

因此,明確該制度的含義,規範法律的適用,可以有效減輕法官的工作量。只有謹慎對待案件中的法律關系,將看似遊離於制度框架之外的特殊規定納入制度體系,才能為法官適用規則提供明確具體的指導,才能接近“讓人民群眾在每壹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和“讓勝訴者勝訴理所當然”的“核心價值和終極目標”。

(三)維護司法權威,增強法官獨立性。

不管“拒審”的初衷如何,“拒審”客觀上賦予了上述非傳統爭端解決機構“拒審”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歷史問題”和“拒審”結合並被誤用後,民眾對司法的信心將受到嚴重打擊,司法的主觀權威不僅會影響個案的審理,還會影響整個社會對司法制度的質疑。

此外,明確《通知》第三款的適用條件,將降低裁判受外界因素“幹擾”,被迫適用《通知》的可能性。

據筆者檢索,僅2006年6月65438+10月1至2006年7月1、2014,就有151份判決書和判決書引用了該通知(不包括65438號案)

形成了壹種默契,程序意義上的“不接受”是“不願意接受”的替代。

明確的法律適用條件,既是法官解決糾紛的“武器”,也是保護法官獨立性的“盾牌”。當審判的獨立性受到幹擾時,明確而不妥協的規則往往具有重要的安全意義。

因此,將細分制度納入法理學框架並明確適用,是科學維護司法權威、增強法官審判獨立性的重要途徑之壹。

參考

1、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2009)文民壹初字第734號、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23號、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安刑終字第70號、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65438+)安陽市文峰區法院1,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利字第40號。

2.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2011)洪敏壹初字第723號

3.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壹)。

4.[德]鮑爾?施·瑟納:德國財產法(壹)。

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

第15頁

5.王黎明,《法定財產權原理》,《部門法專論》,第5頁。

6.de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第15章,《抽象產權契約論——德國法律制度的特點》,孫譯,發表於《外國法翻譯評論》第2期,1995。

約阿希姆·昆茨博士/漢斯·赫爾曼博士。:GRUNDBUCHERCHT,seite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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