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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法則的演變?

(壹)法典化的起源和法典化的興起

從法律文明的歷史考察來看,隨著政治、經濟、法律、文化的發展,各個國家在不同的發展階段都經歷過法典化的高潮,中國也不例外。考察中國法律制度的發展史,可以發現中國古代的法典化過程有其自身的發展規律。中國奴隸制的夏商周三代積累了豐富的刑事立法經驗,並開始制定法律。比如規定了三國三典(新國輕典、平國中典、亂國重典)的刑事政策,規定了疑罪從無、疑罪從赦等刑罰適用原則。同時開始制定禹刑、唐刑、九刑、魯刑等。,並初步區分了監獄與訴訟的關系(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系),形成了法典化的源頭。但由於統治階級奉行“不可知的刑罰”和“不可預知的權力”的法律保密觀念,阻礙了成文法的公布進程。與夏商周奴隸制刑事立法相適應,也形成了當時自己的司法體系。在中央即天子之下,設立中央司法機構,包括大理(夏)、大石口(商、周);在地方壹級,有藩屬國和鄉邦兩級的地方司法機構。

當中國進入春秋戰國時期,隨著地主階級的興起和社會的劇烈變革,早期的法家,如鄭國之子產和逵,在其執政期間打破了奴隸階級對法律的壟斷,揭開了法典化的序幕。符合地主階級利益的成文法典通過鑄刑書、鑄鼎、制定法典等多種方式公之於眾,使法典步入新的歷史階段,成為普遍遵守的法律規則。這壹時期,李悝制定的《法律經典》成為當時法典編纂的突出代表。從《法學經典》的內容來看,它主要是壹部刑法典,也就是說,它既包括刑法的規定,也包括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來看,這部法典首先確立了“王者統治,勿沖賊”的刑事政策和立法指導原則,主張用法律手段處理“謀反”等政治犯罪和“肆無忌憚地殺人”等惡性刑事犯罪,此外,法律經典規定了盜竊罪和賊法。同時,為了保證上述兩部實體法的實施,特別規定了監獄法和逮捕法。最後,《法學經典》還專門規定了具有“加減”功能的居法,作為全篇的總原則,指導各條的適用。從形式上看,《法學經典》確實具有“法條組合”的特征,但在內容上也有相應的分工,也就是說,在“法條組合”的前提下,它包含了刑事訴訟法的基本要素:壹是刑事政策和指導原則;二是程序法的具體規定,如《犯人法》、《逮捕法》等;第三,最早規定了總則的基本內容,即各條關於犯罪的量刑和執行的基本原則。我們不能不看到,中國古代法典化的過程是具有典型價值的。雖然它與同時期的其他國家法典有相似之處,即“法條結合”的形式,但不同之處在於它也包含了刑事訴訟法的基本要素,這說明中華民族的祖先已經認識到法典原則與法典制定、實體法與程序法、總則與分則的關系,雖然在農業社會的歷史條件下, 生產方式限制了人們的視野,造成了法典化初期的壹些特征(多種法律的結合,程序法與實體法並存等。 ),但畢竟把法典化推向了壹個新的階段,即公布成文法治理國家的階段。我們應該認識到這是壹個歷史性的進步。

(二)秦漢社會轉型與法典化運動

從西周到春秋戰國,中國的奴隸制社會開始解體,封建社會開始形成。秦漢以後和社會轉型期,為適應生產發展的要求,改革上層建築,特別是法制,成為歷史的要求和地主階級的目標。從歷史文獻對秦朝的描述,到雲夢秦簡的發掘,人們可以看到,統壹的秦朝建立了統壹的中央集權的法律秩序,其法典化程度遠遠超過了春秋戰國以前的水平。從當時的刑事政策和立法指導原則來看,秦朝提出了“以法為本”、“以法治國”、“脫離法律”、“重刑輕罪”、“壹切有法可依”等壹系列刑事立法原則,對封建刑事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其中,商鞅將法改為法,認為“法始終如壹”,“法也是懲治犯罪”,法的作用在於“統壹天下之異”,從而將封建國家的刑法典定位為國家法,即刑事的、普遍的、有規律的封建成文法典。還包括刑事訴訟法、犯人法、逮捕法等法律內容。

韓繼承秦制,蕭何在制定九章律令時繼承秦律傳統。在盜、賊、囚、捕、雜、藏六法的基礎上,增加戶、旺、穩三條,形成九法體例。後人對九章律令的看法不壹。壹種觀點認為,九章法對秦律作了重要發展,增加了懲治違反戶籍管理和財產稅征收犯罪的內容,懲治非法修建土木工程和擅自調動軍隊的犯罪行為,增加了懲治各種違反牲畜管理法規的犯罪,豐富了封建刑法典的內容。同時,壹些單獨的刑事立法被中央立法部門整理出來。另壹種意見(曹魏時代的劉紹)認為,《九章法》的出版在體例上犯了嚴重的錯誤。按照李悝制定的《法律經典》的說法,法律排在最後,也可以起到引導壹般條文到具體條文的作用,但位置不壹定合適。而《九章法》將法條置於章中,既不放在章首,也不放在章末,降低了總則的地位,使其難以發揮作用。可見,在秦漢過渡時期,我們繼承了春秋戰國時期的刑事立法成果,繼續推進法律改革。但從法典化的進程來看,秦漢立法仍屬於初級階段,其探索既有成功之處,也有不足之處,為後世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改革提供了重要前提。

此外,我們還應該看到,秦漢時期,由於國家的統壹和中央集權,面臨著紛繁復雜的法律問題,單純靠國家法律是不可能解決所有問題的。於是,秦朝創造了命令、詔令、朝廷行動等。,而漢代創造了分和之比(又稱“定事之比”),於是出現了以各種法律形式調整社會關系、懲罰社會犯罪的局面。值得壹提的是,東漢時期創造了壹種“比”的形式,即典型案件裁決的形式,即所謂“半夜無故之人,主人立即殺之,無論如何”。秦漢法律規定殺人者斬首。但出於自衛,闖入住宅的罪犯在打鬥中被當場擊斃,判例法規定不追究其責任。這種減輕或免除處罰的先例,對類似案件具有示範作用。換句話說,可以進行類比,即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典型案例對類似案例做出科學的、符合邏輯的推理判斷。可以看出,秦漢時期刑法在形式上有壹個重要的發展,就是成文法和判例法相輔相成,互相借鑒,共同構建了封建前期的刑事法律體系。它不同於英美法系只承認判例法而否認判例法的傳統,也不同於大陸法系只承認成文法而否認判例法的傳統。從法律淵源來看,它是中華民族祖先的壹種創造。他們不拘泥於某個壹成不變的公式,而是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不斷創造新的公式。

秦漢統壹的中央集權國家,無論是中央司法制度還是地方司法制度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首先,在中央政府中,皇帝承擔了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成為最大的司法法官。皇帝以下,廷尉被任命為司法機關的長官。但廷尉顯然不同於商周的大司口掌管。據《禮記·禮記》和《秋官大司口》記載,大司口主管司法審判,也主管“刑亂”,即負責社會治安管理。但到了秦朝,由於舊貴族的反抗和社會矛盾的突出,刑事案件急劇增加,加重了刑事審判工作,從而導致了秦朝中央司法審判權和中央治安管理權的分離。因此,除了廷尉之外,還設立了鐘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秦漢司法制度的這次改革意義重大,影響了兩千年的封建後代。此外,秦漢時期還設置了監察機構,即禦史、禦史,以及禦史臺制度。這種垂直監督和領導方式有效地鞏固了封建中央集權制度,有效地制約了官員的違法行為,為封建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三)封建法典化的第壹次高潮——隋唐時期的刑事立法與司法

眾所周知,隋唐時期是中國封建社會的鼎盛時期。封建政治經濟的發展促進了法律文明的發展,從而引發了中國封建法典化的第壹次高潮。隋朝采取經世治國的政策,在《開皇法》中確立了十二章的法律體系,其中《名例法》為第壹章,充分發揮了總綱的作用,從而改變了《孝河九章法》無始無終的局面。同時將秦漢、魏晉以來的監獄法、捕法、捕法、監獄法轉化為捕法、監獄法,從而在法律上進壹步完善了刑事訴訟法的程序內容和執行規則。封建刑事法制改革的成功,應視為封建法典化高潮的第壹個標誌。此外,隋唐時期,隨著社會文明和法律文明的發展,采取了以輕刑代替重刑的原則,從而引入了法律五刑制,即刑、杖、獄、流放、死刑。這種刑罰的進步表現在:用鞭笞肉體刑杖的方法代替殘酷野蠻的酷刑,用流放等勞役刑代替荊、宮刑等殘酷殘酷的刑罰,用絞殺、斬首等死刑代替過去的五刑、斬首、劈車等殘酷的死刑制度。可見,隋唐統治者順應社會發展的要求,從保護犯火勞動力價值的角度出發,推進刑罰制度的文明改革,應視為封建法典化高潮的第二次標誌。盡管隋唐時期的法律特別是唐律確認了刑訊逼供的合法性,但刑訊逼供的做法在國家法律中受到嚴格限制。《唐律·越獄法》規定,壹切酷刑必須向上級申請,經上級批準,方可實施;實施酷刑時,必須同事共同參與,才能使用刑罰,總刑為200棍,並規定分三次進行。這說明唐朝統治者意識到刑訊逼供的審訊方式存在諸多弊端,必須嚴格限制,避免冤假錯案。同時,《唐律·越獄法》也規定,在案件審理中,如果罪犯“顯露證據”,經過法官反復推敲、研究,毫無疑問,即使不能取得犯人的口供,仍可在證據的基礎上定案。《唐律》中的這壹規定是當時刑事訴訟科學的重要發展,也是審判從唯心主義向唯物主義發展的重要基礎。對此,我們可以認為這是封建法典化高潮的第三個標誌。此外,隋唐確立了皇帝以下三個中央司法機關相互制約、相互配合、共同負責中央司法審判的格局。其中,大理寺負責流放以下的審判,死刑案件必須上報皇帝,由皇帝做出最終決定;刑部負責審查大理寺的審判;禦史臺負責法律監督,糾正大理寺的錯誤和處罰。隋唐建立了地方兩級審判制度,縣令是地方的司法長官和行政首長。他們有兩個主要的權力,即批準案件的權利和報告的權利。在縣令以下,他們設立了執法軍和司法軍,詳細審理各種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要上報縣令。縣令認為審理無誤,可以批準執行,但審理和執行的案件僅限於鞭笞和監禁。如果縣長認為審理案件過於復雜,難以定案,可以上報中央,請求處理。此外,唐朝還規定了死刑的重播制度,在北京實行“五重播”,在北京以外實行“三重播”。通過回放,盡可能減少死刑執行中的冤假錯案,以緩解社會不滿,維護社會基本穩定。從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和諧司法秩序的構建來看,隋唐尤其是唐朝達到了封建統治的頂峰,這也可以看作是封建法典化高潮的第四個標誌。

(四)封建法典化的第二次高潮——明清刑事立法與司法。

明清時期,中國封建時代進入後期。它產生了許多不同於封建中期的特點。明朝開國皇帝朱元璋,早年生長在民間,比壹般皇帝更懂民情。在長期的競選和統治過程中,他形成了自己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識,思想更具有針對性和實踐性。洪武十三年宰相胡謀反後,朱元璋認為宰相制度不是好制度,不利於君主專制,應予廢除。他還強調,未來有人提議恢復首相制度。針對宰相作亂,朱元璋進行了改革,不僅在政治制度上排除了宰相制度的影響,還實行了皇帝親自抓六部官員的垂直領導制度。此外,通過改變法律制度,他實現了皇帝用法律規範約束六部官員的新制度,即刑法的七種體例,具體來說就是名例法、官員法、戶部法和戶部法。這種法律體例的改革意義重大。從法學的角度看,壹般原則的指導地位是固定的,仍然可以發揮主導作用。此外,這次改革實現了行政法律規範相對集中於官法,財政、金融、經濟法律規範相對集中於戶部法,禮儀科研等法律規範相對集中於禮法,懲治軍官和士官的軍事法律相對集中於軍法,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律規範相對集中於刑法,違法建設工程受到關註。結合明清時期資本主義的產生和商品經濟的突出發展,可以看出這次改革的重要價值在於適應了封建主義向資本主義過渡時期對當時政治經濟的要求,形成了封建“合律”向資本主義部門法制過渡的中間環節,也就是沈家本所說的“六部律”。從某種意義上說,“六部律”制度的出現是對十二部制的重大發展,是走向部門法制度的中間環節,是封建法典化第二次高潮的重要標誌。明清是封建社會的晚期。明代有廠警代理人幹預司法的廠警制度,清代有思想壓力大、文化專制的文獄制度,這些都在司法制度上反映了封建社會後期地主階級的衰落。但是,這只是壹個方面,不能壹概而論。我們以實事求是的態度,仔細審視明清時期的聯審制度,會發現明清時期在死刑復核復核方面進入了壹個高潮階段,具有重要的發展意義。眾所周知,死刑是剝奪人生命的最高刑罰。壹旦執行死刑,就會出現他們無法復活的情況。如果死刑執行不公,後果會更加嚴重。明清時期,為了緩和社會矛盾,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明確規定了死刑復核制度。起初,死刑分為兩類,即受審制度和候審制度。凡死刑屬於叛亂、惡性殺人案件等重大政治案件的,壹般采用立審、絞刑執行,而對於普通死刑案件,則采用立審、絞刑執行,留待秋審或法庭審判。其次,將建立壹個臨時的最高司法機構,即九官聯席會議制度,由中央委員會的六名部長和大理寺、左都時宇、鄭桐史等官員在內的九名中央官員共同審理拘留和拘禁案件。具體有兩種形式,秋審和庭審。所謂秋審,是指立秋之後,九卿將在天安門廣場以西的法庭審理全國通報的死刑案件(絞殺候審案)。所謂法庭審判,就是由九卿出面審理中央刑部辦理的勒押案件和京城附近的勒押案件。從最終的處理結果來看,上述死刑案件大部分都是可以減刑的,比如,憐憫(有壹些惡劣因素的死刑案件)、延期(因證據不足而延期的案件)、收養犧牲(獨生子女死刑案件)都是可以減刑的。只有當事實屬實時,此類死刑案件才上報皇帝執行。明清時期對死刑案件的重視,表明了當時的統治者對生命價值的肯定,在當時的條件下是難能可貴的,也是封建法典化高潮的又壹重要標誌。

綜上所述,中國古代社會的法典化運動發端於夏商周,發端於戰國秦漢,完善於隋唐,變革於明清。由於當時社會條件的限制,特別是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和壹家壹戶的個體生產方式的影響,當時的法典只能是法律的組合和法律的並存,而不可能產生獨立的部門法。但是,人們仍然可以從法典化運動中看到其自身發展的規律。從法典的體例來看,從無序到系統,從復雜到簡潔,從將總則放在文末到將總則調整到文首,顯示了立法技術的提高和司法經驗的豐富和積累。從法典的內容來看,已經從單純的刑法調整發展到判例和刑法的聯合調整,並采取多種手段調整社會內容和社會關系,體現了隨著社會生活的變化而日益完善的法典化進程。此外,從司法體制來看,中央司法機關執行法律由單壹機構變為相互制約、相互配合的若幹機構共同執行法律;地方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從行政長官到行政長官的批準權和報告權,具體案件由司法軍或法曹審理,反映了司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為適應法律的要求而不斷調整變化的歷史發展過程。這個過程是壹個漸進的過程,也是壹個逐漸文明的過程。尤其是唐代的三復五復和明清的會審制度,都說明在當時的條件下,由於社會文明的要求,統治者逐漸改變了漠視人的生命的態度,逐漸轉向肯定人的生命價值。因為這本書研究的是刑事訴訟法的法典化,不可能把古代的刑事訴訟法單獨出來,產生壹部獨立的刑事訴訟法。對於古代的研究,只能研究各種法律融合條件下刑事訴訟法律規範的變遷過程。在中國古代,最初的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分離導致了獄與訴的區分,這說明中國的先民已經意識到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無論是在原則上還是在解決具體糾紛的方式上都存在著明顯的差異。在歷代刑法典籍和法律中,凡是總則的相關內容都有,凡是程序法的相關規定都有,比如監獄法、逮捕法、死刑的逮捕、監獄的判決,然後是刑法。我們可以看到它們的內容越來越豐富,解決的程序問題越來越集中。這也是壹個進步和文明的過程。但這種進步是封建專制時代的壹種進步,是量變的過程,與大工業生產方式下的部門立法進步並不相同,後者是前者質變的結果,是客觀發展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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