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區縣規劃、土地、公安、環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遺址進行保護和管理。第八條遺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遺址保護的群眾性組織,宣傳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遺址保護和管理工作。第九條遺址、文物保護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資金設立遺址保護基金。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對遺址保護進行捐贈和贊助。
遺址保護基金和捐贈、贊助的財產應當用於遺址保護,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保護和管理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遺址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遺址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的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後實施。第十二條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遺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標誌、界樁和保護設施。
標誌、界樁和防護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第十三條在遺址重點保護區內,不得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挖砂、取土、挖塘或者從事其他有損遺址保護的活動。
重點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確需少量取土或修建簡單生產、生活設施的,必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在指定地點進行。
妨礙重點保護區遺址保護的現有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劃分期搬遷或者拆除,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被拆除的村民和居民予以安置和補償。第十四條在壹般遺址保護區內,不得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和有礙遺址環境風貌的小型建設項目,禁止大面積或者深層次挖砂、取土、挖塘。
壹般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確需建造房屋或者其他小型生產、生活設施的,必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八米。
壹般保護區內現有建築物和設施不符合保護遺址和環境風貌要求的,應當分期改造或者拆除,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被拆除的村民和居民進行安置和補償。第十五條因特殊需要在遺址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必須向市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在遺址建設控制地帶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必須向市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並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第十六條文物行政部門對同意進行工程建設的地段,應當及時進行考古勘探和清理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第十七條在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破壞遺址環境風貌,不得汙染環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第十八條在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修建道路和其他設施;不得汙損、刻劃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設施;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不得設置垃圾場及其他不利於遺址保護的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