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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青島市城鄉規劃條例特色保護

第四十七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突出保護城市特色。特色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整體保護、嚴格保護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十八條特色保護的主要內容:

(1)由山脈、水體、丘陵地帶、海灘、礁石和岬角等自然要素構成的環境特征;

(二)反映本市歷史文化遺產的建築物、構築物、名勝古跡、古樹名木等歷史文化風貌;

(三)現有城市空間規模、街道格局等整體風貌;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內容。

第四十九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特色風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特色風貌保護。

第五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保護規劃中確定城市特色風貌和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內容、範圍、措施和實施方案。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各類特色風貌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五十壹條環境風貌保護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和海岸帶、海灣、海島、濕地、山體等特定區域的規劃,嚴格控制開發建設活動,保持自然風貌。

合理控制建築高度、密度和空間形態,保護城市景觀長廊、通往景點的道路和城市天際線,保護城市整體風貌。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政府依法編制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確定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範圍,並向社會公布。歷史建築的認定、調整和撤銷,應當經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被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後,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保護標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街區、建築物、構築物,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保護建議。

第五十三條歷史城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其傳統的空間規模、道路線形、自然風貌和建築環境,嚴格控制歷史城區內的建設強度,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礎設施。

第五十四條歷史文化街區應當保留和維護與歷史風貌相協調的特色建築、構築物、廣場、綠地、市政設施和地面鋪裝。

歷史文化街區內建築物、構築物的材料、色彩、戶外廣告、雕塑、夜景照明和戶外環境設施應當與街區整體環境相協調。

第五十五條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要求,並按照程序組織專業設計,在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門意見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實施。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非建設區內,不得進行除綠化、道路和市政基礎設施以外的建設活動。

第五十六條對歷史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設項目,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向社會公示,組織專家論證,並提交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公示期不得少於二十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的公示時間、專家論證時間、審議時間不計入許可期限。

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的危舊房改造,不得破壞其原有風貌、格局和形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規劃許可前,應當委托具有甲級規劃資質的單位對建設項目對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影響進行評估,並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根據歷史建築的不同價值、特點和保護要求,對歷史建築實行分類保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修繕標準的要求,負責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和修繕。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歷史建築修繕計劃,及時組織歷史建築修繕,並對維護修繕歷史建築有困難的業主給予補貼。

修繕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其原有的價值和特色。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甲級建築設計資質和相應專業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方案,並按照規定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第五十九條歷史建築所有權人無力承擔維護修繕責任時,經雙方同意,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專門機構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置換或者收購歷史建築,依法進行保護。

第六十條禁止擅自拆除、遷移、改建歷史建築。禁止在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上刻畫、塗抹、設置廣告、牌匾、安裝電力設備以及進行其他危及、損壞或者影響歷史建築風貌的行為。

歷史建築被確定為危險建築,經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後可以恢復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恢復性建設應當按照原場所、原面積、原建築體量、原建築外觀進行規劃設計。

第六十壹條保護規劃範圍內現有的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重建、遷移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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