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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壹體化的原因和條件

正如民商事分離有其特定的社會根源壹樣,民商事融合也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條件。分析起來,主要有以下四種:

首先,自羅馬法以來,民法在私法體系中的基礎地位和核心作用,不僅使其在法律體系中堅如磐石、牢不可破,也形成了其獨特的發展性和包容性。

民法的這種特殊地位和作用,完全是由羅馬私法的基石及其對後世的持久影響所奠定的。從簡單的意義上說,查士丁尼的羅馬法幾乎可以等同於民法,它對中世紀以後的法學理論和法典化現象產生了普遍而深刻的影響。這種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從中世紀到文藝復興時期,由於博洛尼亞法學家的活動和大量歷史社會原因的影響,查士丁尼的羅馬法逐漸成為所有拉丁和日耳曼民族的同壹法律。在18和19世紀的法典化浪潮中,歐洲國家對羅馬法的繼承和借鑒更為顯著。《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都是深受羅馬法風格和內容影響的產物。

直到1900年,查士丁尼的羅馬法經過教會法、習慣法、神聖羅馬帝國法和新德意誌帝國法的修改,在壹些尚未頒布民法典的日耳曼國家仍然有效。民法的許多概念和原則,如物權、債權、合同、權利主體、權利能力等。,都很古老,卻能不斷適應各個歷史時期的經濟關系,通過法律規範發揮作用。雖然隨著時代的變遷,各種具有新內容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不斷湧現,但民法的許多基本概念和原則仍然適用,這些新關系也不斷被納入自己的調整範圍。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民法具有擴張性和包容性。因此,雖然在近代立法史上,商法作為壹個獨立的部門法脫穎而出,但由於商法沒有羅馬私法那樣堅實的基石和傳統,也沒有嚴謹而深刻的商法理論來影響歐洲各國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動,那麽它就註定要出現,不僅不能動搖民法的傳統地位,而且在其強大的擴張性和包容性面前,還面臨著失去獨立性的危險。壹旦在壹個國家的理論和立法部門形成私法統壹的主導力量,民法包括商法就成為現實的可能性。

其次,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參與經濟活動的主體具有普遍性,法律不應再作為主體提供特定的保護。這樣,自中世紀以來形成的商人的特殊地位開始逐漸消失,從而動搖了商法獨立存在的基礎。

現代商法直接起源於中世紀的商法。商法是專門調整商人的商業和貿易活動的法律和實踐。嚴格來說,只要主體不符合商人的範疇,即使從事商事活動,也不應受商法調整。但這種情況隨著《法國商法典》和《西班牙商法典》采用客觀主義標準,即以商事行為為標準來確定商法的調整範圍而有所改變。這種變化無疑適應了法國大革命後各種政治經濟主體要求平等地位、平等適用法律的主張。因為隨著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普遍建立和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廣泛發展,參與經濟活動的主體日益擴大,職業商人壟斷商業貿易的局面被打破了。

同時,通過立法保護職業商人特殊地位的做法,違背了國家立法保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宗旨。因此,在法國、西班牙等國的商法中,不再采用主體標準。商人的特殊地位從商法中消失,產生了兩種看似矛盾的結果:壹方面,這種現象反映了商法的進步,在現代資本主義商品經濟條件下,商法已經從中世紀的封建商法完全發展成為符合時代特征的商法;另壹方面預示著商法的衰落,因為幾個世紀以來商法獨立存在的基礎是商人,商法的內容主要是從商人的規則和慣例中發展而來的。既然商人在商法中沒有特殊地位,那麽它與民法中的權利主體有什麽區別?既然沒有本質的區別,商法典是否獨立於民法典而存在,自然受到了很多學者的質疑。

然而,在大陸法系商法的另壹個重要分支——德國商法中,商人的地位似乎沒有被削弱,反而得到了加強。因為德國商法采用的是主體標準。按照主體標準,商人在商法中占據核心地位,同樣的行為,商人做了,適用商法;民法或其他法律適用於非商人。“以商人及其行為作為商法的調整對象,商人在商法中的核心地位,是德國商法區別於其他商法的決定性因素和標誌”。不可否認,與法國、西班牙等國商人地位弱化的趨勢相比,德國商法不僅沒有迎合這壹趨勢,反而在法典中強化了商人的地位。然而,應該指出的是:

第壹,德國商法中商人的概念已經發展,不僅包括屬於自然人的商人,還包括合夥組織和法人,特別是各種股份公司和股份公司,所以其主要範圍遠遠超過中世紀商法和法國商法中的職業自然人商人的範圍。

第二,德國商法本身就是對民商合壹制度的反叛。德國憲政不允許私法的統壹,德國商法適當劃分了民法和商法的範圍,賦予商人壹個擴展的含義。因此,德國法學界普遍認為《德國商法》是壹部比較成功的著作,這使得民商分立制度在德國始終處於穩定的地位。

第三,我們還應該看到,即使有上述兩個原因,德國商法所采用的主體標準和商人的概念仍然受到包括德國學者在內的西方學者的質疑。例如,19世紀末,德國學者哥德法西姆對民商分立制度和主體標準進行了尖銳的批判,丹尼斯·特倫特指出“哥德法西姆的理論是對德國法律制度的最後壹次嚴重沖擊”。

需要指出的是,德國和法國雖然分別采用客體標準和主體標準,但大前提是民商事分離。由於法國采用客體標準,商人的地位被削弱,商法的獨立地位受到更大的挑戰。在德國,商法的獨立地位是相對穩定的,因為它采用主體標準,並盡力鞏固被充實了新內容的商人的地位。但無論如何不能否認,商人在傳統商法中的特殊地位已經被削弱或不復存在,民事主體權利平等原則已經滲透到壹切商事活動中,以法典形式為標誌的民商事分離制度不斷受到挑戰。

第三,隨著時代的進步和經濟關系的日新月異的發展,商法典的內容日益陳舊,僅靠對商法典本身的改革和修補已經不能滿足經濟關系的需要,於是大量的商事法律法規破土而出。

獨立的商法典逐漸支離破碎,從而失去了與民法典抗衡的力量。誕生於19世紀初的法國商法典,不僅在立法質量和科學價值上無法與民法相比,而且在壹定程度上重復了1673的商事法規和1681的海事法規。因此,正如丹尼斯·特倫特所說,“它從以前的模式中獲得了動力,更多地受到了傳統的影響。面對工業革命給社會經濟關系帶來的深刻變革,商法典需要及時修訂和擴充,以適應時代潮流。但是,從民商分立國家商法的修改和擴展來看,壹個很有意思的現象是“商法的改革並非來自於商法典本身的完善,而是來自於法典之外的單獨立法”。二戰後,法國在1947年決定徹底修改《商法典》等私法,並成立了專門委員會。然而,面對種種困難,1958最終放棄了全面改革商法典的計劃,寧願另立壹部法律對商法進行修改和補充。

事實上,自二十世紀初以來,有關股份公司、匯票、本票、支票、提單、商標、證券交易、保險、租賃等方面的立法都是以單行條例的方式制定和頒布的。在德國,股份法、有限責任公司法、合作社法和證券交易所條例都獨立存在於商法典之外。在其他民商分離的國家,比如日本,情況也很相似。大量單獨的商事法規在很大程度上清空了商法典的內容,商法典越來越有名。因此,在雙重私法體系的國家,商法雖然在形式上仍是重要的部門法,但其在私法體系中的地位及其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已經下降。商法變得越來越重要,主要表現在許多單獨的商法方面,而商法典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失去了昔日的輝煌。

第四,學術界對民商事分離制度的批判和質疑以及私法統壹的倡導,對民商事壹體化制度的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

民商分離的形成主要取決於歷史因素、法律傳統和現實需要,分離後不可能暴露出各種局限和弊端,因此學界幾乎沒有波瀾。然而,壹旦民商分立形成了現實的法律制度並開始在社會中發揮作用,學術界似乎壹夜之間就發現了問題所在,於是西歐國家開始出現民商合壹、私法統壹的學術浪潮。從19世紀中期開始,出現了法國、德國、巴西、瑞士、荷蘭、意大利等國家作為主張民商事壹體化的代表。但由於法德私法二元體系已經形成,要從立法上撼動並不容易,所以學界的質疑是行不通的,尤其是在德國,大部分法學家似乎都很滿足於現狀。然而,在其他國家,民商事壹體化的思潮已經取得了豐碩的成果。瑞士、意大利和荷蘭都在立法上實現了民商事壹體化,壹些中東和拉美國家也選擇了壹體化制度。前蘇聯和東歐社會主義國家雖然不承認私法的概念,但是除了民法之外沒有商法。基於這些現象,壹些學者主觀地斷言“大陸法系的現代趨勢是走向法典的統壹,包括商法典和民法典的統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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