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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事件的歷史背景!

南寧79事件簡介:2006年7月7日,被告人梁在南寧時空網上發帖邀請網友進行戶外探險活動。帖子內容為:“7月8日、9日,趙江泡水FB......我們應該壹起報名!好的,人數固定,費用AA。應該是每人60元左右,明天周六八點見面。[1]“在被告人的邀請下,被害人羅某(兩原告之女)答應與壹同出席。7月8日,13參與者聚集在南寧安吉客運站。每人支付梁某60元活動費用後,乘坐梁某提供的車輛前往活動現場。7月8日晚,隊伍在昭江河谷裸露的石頭上搭起了帳篷。羅和共用壹個帳篷。7月8日晚至7月9日淩晨,該地區普降大雨。7月9日早上7點多,山洪暴發,羅被沖走。其他成員在自救或互救脫險後報警。後來,在河的下遊發現了羅的屍體。羅的父母起訴梁、等同事要求人身損害賠償。

壹審法院審理後裁定[2]:梁是本次活動的張貼者,後續的壹系列行為也具有組織行為的特征,應當認定為組織者。他應該對這個活動有前瞻性的意識,並負責引導團隊成員理解和克服困難。由於他對天氣形勢的判斷失誤,他本該預見到的。營地選址不當,在大雨的情況下,沒有安排隊員守夜,也沒有組織隊員及時撤離。最終發生了羅死亡的後果。其行為有過失,疏於防範,不履行職責,主觀上有明顯過錯。他在本案中必須承擔最大責任,被判承擔60%的責任。同時,壹審法院認為,基於戶外探險活動之間的關系,參與者有在危險情況下幫助自己和他人的義務。對於除梁以外的其他被告人,已經盡到了自助的義務,但考慮到客觀條件限制幫助他人,在本案中只需承擔最輕的責任,判決承擔15%的責任。對於被害人羅,法院認為,本案中,既未盡到自助義務,也未盡到幫助他人的義務,應承擔25%的責任。

從壹審法院的判決可以看出,法院認為,被告人承擔責任的關鍵在於其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告人有幫助被害人的義務。救助義務是理論界頗有爭議的問題。

協助義務可分為公法上的協助義務和私法上的協助義務。這裏我就說說私法上的救助義務,即主要是民事救助義務。

民事救助義務的問題,始於詹姆斯·巴爾·艾姆斯(James Barr Ames)於1908年發表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的經典著作《法律與道德》。他在文章中提出,如果有人在妳過橋的時候掉到河裏呼救,妳有義務給他扔繩子去救他們嗎?答案是,這件事屬於良心管轄,法律規定人們不必承擔這樣的救助義務。因為“法律不能強迫人們在他們自己之間行善。人們是否願意做好人,取決於他們的良知。”雖然多年來幫助義務有所發展,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司法實踐中已經認可了行為人負有幫助陌生人義務的例外;二是擴大積極義務的解釋和適用範圍。但是,在侵權行為法中,我們仍然沒有把救助義務作為人們承擔的普遍義務。雖然人們有時認為該規則的存在只是因為在操作上難以界定和執行協助義務,但真正的解釋似乎更深刻,即我們無法確定原則上為人們設定協助義務是否正當。反對的理由如下:

(壹)救助義務違背法律自由原則

洛克和康德認為,法律的固有功能是保護人們的權利不受侵犯。只要不損害他人利益,妳想做什麽都可以。法律不能要求人們為了他人的利益而行動。如果政府有義務幫助他人,就會在未經他人同意、違背他人意願的情況下,將他人強行推入可能的危險或不便之中,幹涉他人的自主和人身自由[4]。這與幫助有困難的人的道德義務有關。

(二)傳統法律地位

長期以來,傳統私法理論認為,公民是以自己為目的,以他人為手段的人。“個人作為這個國家的公民,是私人的,他們都以自己的利益為自己的目的”[5]。公民的原則是利己。後來,康德認為行為規則可以分為法律規則和倫理規則。前者只約束人的行為,後者也約束人的動機。我們稱前者為法律,稱後者為道德。倫理規則不能納入法律調整,法律只能規定前者的規則[6]。這從古羅馬法和德國民法典[7]就可以看出來。因此,持續發展至今的民法理論壹直認為,被告只對自己的濫用或不當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不為其不作為負責,或者為他人利益不作為負責。當然,傳統私法所堅持的這壹立場並不壹定表明它是正確的。

(C)救援義務不符合私法的結構

近年來,美國學者恩斯特·d·威廉提出了私法的形式主義理論[8]。在他看來,私法的功能不僅僅是促進個人或集體的善,不管這種善是從工具主義者或非工具主義者的角度來理解的。私法的基礎是自主和自決的人。在外部世界,人的自由表現為對人身或財產的權利。私法是人與人之間外部交往的規範框架,它可以保護個體與整體自由相壹致的外部自由。因此,私法規定的義務實際上是消極的。它禁止人們損害他人的權利,但不要求人們為他人的利益而行動。因此,文立波主張,對個人實施救助的積極義務必然與私法自治的結構發生沖突。

因此,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不應該強加對民事個人的救助義務。就本案而言,在南寧79事件法院的壹審判決中,法官認為,應根據“被害人羅某、被告人梁某及其他十壹名被告人在本次戶外活動中的主觀過錯、案發時的客觀條件、行為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民事責任。顯然,法官將其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但法官並沒有說明作為侵權前提的民事協助義務的存在和為什麽存在。在這壹點上,法官的做法有圓滑之嫌,或者說法官自己也很難說清楚這樣壹個判決的理論依據是什麽。在判決中也可以看到這樣的矛盾:判決中,除梁外的其余11被告承擔25%的連帶責任,理由是這些被告違反了互相幫助的義務,構成共同侵權,因此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但是,把梁的責任割裂開來,令人費解。按照判決的思路,梁不應該和其他被告共同承擔25%的連帶責任,然後再對自己應該多承擔的部分負責嗎?這裏,壹審法院的判決思維過於簡單,沒有很好地理順這個關系。另外,筆者實在無法理解判決中出現了最具自助義務的說法。法律什麽時候能把自救的義務強加給個人?壹般來說,任何人都會避免或逃離危險的處境,這是壹種本能,在法律結構中絕不是壹種義務。我們還能懲罰那些見義勇為,為了幫助別人而把自己置於危險環境的人嗎?這些問題的根源在於,法官的思維在判案時天然地給被告附加了民事協助義務的重任,這是危險的。

我們要尊重司法程序的公正,就個案而言,壹個案件的判決結果受很多因素的影響,比如證據。但即便如此,壹審判決書中體現的壹些理念還是值得我們細細品味和反思的。私法領域救助義務的設定會限制個人神聖自由權的延伸,不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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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豪,廣西大學法學院。

[1]請訪問網站/dispbs.asp查看事件呼叫帖子?board id = 19 & amp;ID=2829011 .訪問時間:65438+2006年2月27日。

[2]壹審法院判決書見website /dtl.asp?pid=18685。cid=20 .訪問時間:65438+2006年2月27日。

[3]好撒瑪利亞人在路旁講了壹個聖經福音書裏描述的故事(10: 30-37),講的是壹個人受苦,很多人不理會,只有壹個撒瑪利亞人幫助了他。後來,人們用這個詞來指幫助別人的人,特別是在緊急情況下救人的人。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好撒瑪利亞人已經成為壹個法律術語。

[4] Sheldon Nahmod,《拯救的義務和猶太法的出埃及記元敘事》,載於16(199)亞利桑那國際法和比較法雜誌,第762頁。

[5]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由楊帆和張啟泰翻譯。商務印書館1961版,201頁。

[6]作者德·康德。法律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科學。沈淑萍譯。商務印書館1991版,32頁。

[7]徐國棟的人性論和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48頁,106頁。

[8]參見恩斯特·d·威利伯的《營救與賠償》1990;侵權法中的特殊道德1989;侵權法的合理性1989;私法中的權益1989:私法概念。在早期作品中,文立波認同基於道德的救助義務。然而,這壹年,他形成了這樣的觀點,即法律是建立在優先於倫理觀念的權利觀念之上的,僅僅出於倫理的考慮,它不能為法律分析提供良好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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