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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鼓浪嶼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鼓浪嶼歷史建築的保護,繼承和發揚歷史建築文化遺產,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鼓浪嶼歷史建築(以下簡稱歷史建築),是指1949年以前在鼓浪嶼建成的,具有歷史意義、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的,造型獨特、用料考究、裝飾精美的建築。第三條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保護與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利用服從保護。第四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壹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建築的義務,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五條市規劃部門應當組織文物、文化藝術、建築規劃、土地房產等方面的專家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歷史建築的認定和保護規劃進行認定和論證。第六條向人民政府捐贈歷史建築或者在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認定第七條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建築物的產權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簡稱產權人),可以向市規劃部門推薦該建築物為歷史建築,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也可以向市規劃部門推薦該建築物為歷史建築。第八條市規劃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自薦或者經調查應當納入保護的建築進行鑒定,並出具鑒定書。

認定後,市規劃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相鄰公民的意見。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庫倫蘇市人民政府等有關部門對鑒定意見和聽證意見進行審查。第九條經審查批準為歷史建築的,市規劃部門應當確認保護範圍,進行測繪登記,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設立歷史建築標誌。第三章保護第十條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由市規劃部門組織市人民政府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規劃部門要嚴格控制建築總量,做好鼓浪嶼控制性詳細規劃,保護鼓浪嶼整體環境風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批準的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第十壹條歷史風貌建築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為重點保護和壹般保護兩類。

作為重點保護,不得改變建築物原有的外觀、結構體系、基本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建築的其他部分允許做適當的改動。

作為壹般保護,不得改變建築原貌;在保持原有結構體系的前提下,允許建築內部進行適當改動。第十二條歷史建築的保護方案,由城市規劃部門或者業主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建築設計和研究單位編制,並經城市規劃部門批準後實施。

每棟歷史建築的保護方案應當明確該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措施和投資預算。第十三條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保護範圍內與歷史建築不協調、影響和破壞其景觀的建築,應當有計劃地拆除。第十四條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建設道路、地下工程和其他市政公用設施,應當根據市規劃部門提出的保護要求采取有效保護措施,不得損壞歷史建築或者破壞整體環境風貌。第十五條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鼓浪嶼市人民政府等有關部門,制定合理利用鼓浪嶼歷史建築的措施。第十六條在鼓浪嶼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時,建築物和單體建築的層數、體量、造型、色彩和藝術風格必須與周圍歷史建築和環境空間相協調。第十七條設立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其來源是:

(壹)市、區財政專項資金;

(二)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依法可以籌集的其他資金。

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由庫倫蘇市人民政府設立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十八條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

(壹)在沒有所有權人或者所有權人放棄產權的情況下,保護和修繕歷史建築;

(二)資助有經濟困難的業主維修歷史建築;

(三)用於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收購資金;

(四)改善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的環境和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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