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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誌工作規定

第壹條為了全面、客觀、系統地編纂地方誌,科學合理地管理、開發和利用地方誌及相關信息資源,充分發揮其傳承文明、厚植人才、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地方誌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誌的編纂、管理、開發和利用。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方誌,是指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命名的地方誌書和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誌工作是指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和利用地方誌書、地方綜合年鑒及相關地方文獻的活動。第四條地方誌的編纂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忠於史實的原則,全面、客觀地記錄本行政區域自然、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的歷史和現狀。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誌工作的領導,並將地方誌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方誌工作機構,加強地方誌工作隊伍建設,將地方誌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加強地方誌基礎設施建設和信息化建設,逐步建設地方誌數據庫和地方誌網站。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編纂委員會負責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誌工作,其辦公室(以下簡稱地方誌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方誌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誌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指導、監督和檢查地方誌工作;

(二)制定地方誌工作規劃和編纂計劃;

(三)組織編纂地方誌、地方綜合年鑒和相關地方文獻;

(四)組織地方誌的收集、整理和保存;

(五)開展地方誌學術交流,推動地方誌理論研究;

(六)組織開發利用地方誌及相關信息資源,推進地方誌數字化和網絡化。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地方誌工作。

按照計劃承擔地方誌編纂工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編纂單位),應當確定負責編纂的機構和人員,保障經費和辦公條件,接受同級地方誌工作機構的工作監督和業務指導,並按照質量和時限要求完成編纂任務。第八條省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編制全省地方誌編纂總體工作計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國家地方誌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市(州)、縣(市、區、行署)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全省地方誌編纂總體工作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誌工作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壹級地方誌工作機構備案。第九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命名的地方誌,由本級地方誌工作機構根據規劃組織編纂,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編纂。

地方誌大約每20年編輯壹次。地方綜合年鑒每年出版壹次,逐年編輯。第十條地方誌編纂應當實行責任制,並按照下列規定簽訂責任書:

(壹)以省、市(州)級行政區域名稱編纂地方誌的單位應當與省人民政府簽訂責任書;

(二)以縣級行政區域命名的地方誌編纂單位應當與市(州)級人民政府簽訂責任書。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建立資料收集制度,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地方誌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地方誌所有者或者持有人提供的相關資料被采納的,應當給予適當報酬。第十二條地方誌編纂過程中收集的和形成的地方誌文稿,由縣級以上地方誌工作機構指定專人集中統壹管理,妥善保存。編纂工作完成後,應當依法向同級地方誌館或者檔案館移交。

編纂單位撤銷、合並或者撤銷的,應當將保存的地方誌資料移交給本級地方誌工作機構;承擔編纂單位編纂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將保存的地方誌資料移交給編纂單位。

在資料移交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地方誌據為己有或者損毀、出租、轉讓、出借、出賣。第十三條地方誌的編纂應當有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參與,主編和專職編輯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編纂能力,實行專兼職相結合。涉及少數民族內容的,應當有相關民族專業人員或者從事民族工作的人員參加。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研究人員、專家學者參與地方誌編纂。第十四條建立地方誌檢查驗收制度,明確檢查驗收的組織單位和人員職責。地方誌經下列程序驗收合格後,方可出版:

(壹)省地方誌由編纂單位地方誌工作機構審查,編纂單位編委會審核,省地方誌工作機構定稿,省地方誌編纂委員會受理;

(二)市(州)誌,由同級地方誌工作機構、編纂委員會審查,省地方誌工作機構終審驗收;

(三)縣(市、區、委)誌書,由同級地方誌工作機構、編纂委員會審查,市(州)地方誌工作機構終審驗收。

審查驗收工作應當組織保密、檔案、民族、宗教、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聽取他們的意見。

地方誌驗收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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