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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關的歷史演變

宋代的司法機關也繼承了唐代的制度,但也有壹些變化。比如宋太宗時期設立了審判法庭,侵占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職權。廢除時,職權分為大理寺和刑部。地方司法機關、州和縣也與司法和行政融為壹體。為了加強對地方司法的管理,在各路設置了壹些獄官,監督各郡的司法事務。宋朝還規定,地方法官必須親自審理案件,否則將被判處兩年監禁。從那以後,壹直到明清,800多年間,州(府)縣官員都要親自審理案件。

元朝在繼承前朝制度的基礎上,也進行了變革。在保留刑部和禦史臺的同時,設置了大量的官宅,取代大理寺。蒙古人享有許多司法特權。它也是以三大法系為主要司法機關。然而,它的職能和權力已經改變。大理寺的司法權屬於刑部,而刑部的審查權則交給了大理寺,禦史臺改名為都察院。錦衣衛、東昌、西昌等明朝的特務機構也有司法權,甚至淩駕於普通的三法司之上,直接受皇帝管轄,自行審判和執行。與此同時,明清時期的會審制度也得到了完善。死刑案件的最高決定權仍在皇帝手中。集權壹直集中在司法方面。古代司法機關的發展變化反映了皇權逐漸加強的趨勢。司法機關始終屬於行政部門,最終屬於皇帝,這表明司法只是君主專制的工具,司法獨立難以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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