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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

第壹條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第二條,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場所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由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各種宗教規定的人員;

(五)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經濟收入。第三條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書;

(二)該場所的有關資料和文件;

(三)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意見。第四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負責人應當持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相關書面材料,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設立登記申請。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登記申請材料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根據材料是否齊全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記,發給登記證;不完全符合條件的,酌情予以臨時註冊或者暫停註冊;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通知說明理由。第七條本辦法發布前已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辦理登記和換證手續;未經註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註冊手續。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並、遷移和變更登記的相關內容,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第九條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符合法人條件的,應當同時登記為法人,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宗教活動場所法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和《法人登記證》不得塗改、轉讓和出借。證書如有遺失,應及時向原登記發證機關報告,並辦理補領手續。第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登記後,必須在每年第壹季度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壹年度該場所管理情況的報告。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及相關表格,由國務院市宗教事務局制定。第十三條本辦法未規定的事項,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辦理。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市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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