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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機監理條例(2013修正),第壹章總則,第二章農業機械安全管理。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田水利的各種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及其他自走式動力機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機。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以及與農業機械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實施。第五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實行有利於農業生產、方便農民群眾、確保安全作業的原則。第二章 農業機械安全管理第六條 購置農業機械的,須經縣、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安全技術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使用證後,方可使用。

農業機械發生轉賣、轉籍、報廢等事宜的,應事先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發生其他變更事宜的,需向當地農機監理機構備案。第七條 未領取正式號牌的自走式農業機械,確需行駛時,機主應向當地農機監理機構申領臨時號牌,並按指定路線行駛。第八條 農業機械牌證禁止轉借、塗改、偽造。第九條 農業機械應定期接受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第十條 農業機械技術狀況應符合國家有關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

上縣鄉道路和省道、國道行駛的農業機械,技術狀況應符合國家有關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規範的規定,並接受公安車輛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第十壹條 凡涉及改變農業機械原有安全技術性能的改裝,須經農機監理機構同意後方可進行。禁止拼裝農業機械。第三章 農業機械駕駛和操作人員管理第十二條 從事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的人員,須經農業機械駕駛培訓學校(班)或符合條件的個人進行培訓,經農機監理機構考核,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自覺遵守安全駕駛、操作規程,接受農機監理機構的安全檢查和年度審驗。未經年度審驗或年度審驗不合格的,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因戶籍或所在單位變動,應辦理轉籍或變更手續。第十五條 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必須隨身攜帶駕駛、操作證和行駛、使用證,其駕駛的農業機械應與駕駛證載明的農業機械類型相符;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壹)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操作證的人駕駛、操作;

(二)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三)駕駛、操作不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農業機械;

(四)違章載乘人員或裝運貨物;

(五)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或過度疲勞時,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六)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第十六條 持有自走式農業機械學習駕駛證的駕駛員,應在教練員的指導下,按照指定的路線駕駛農業機械。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第十七條 農機監理人員必須經自治區農機監理機構培訓考核,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第十八條 農機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身著統壹服裝,佩戴統壹標誌,並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違反上述規定的,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有權拒絕檢查。第十九條 農機監理機構在開展農業機械年度檢審、辦理農業機械牌證時,應結合農時采取上門服務、現場辦公等形式為農民群眾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對符合明文規定的各類申請應於當日辦理完畢。第二十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第二十壹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凡對農機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舉報的,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必須在30日內作出處理,並向舉報者作出答復。第二十二條 農機監理機構收取農機監理費,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執行。禁止擅自擴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收費,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和機主有權拒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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