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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審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十條,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內部審計是部門、單位加強財政財務監督的重要手段,是國家審計體系的組成部分。國家行政機關、國營企業事業組織應建立內部審計監督制度,以健全內部控制,嚴肅財經紀律,改善管理,提高效益。第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的各部門,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大中型企業事業組織和基本建設單位, 設置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審計業務少的部門和小型企業事業組織,可設置專職內部審計人員(以下均簡稱內部審計機構)。第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依照國家的方針政策、 財政經濟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在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對本部門(行業)、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內部審計職權,對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並報告工作。第五條 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業務上受同級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並向其報告工作;企業事業組織的內部審計機構,業務上受上級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的指導,並向其報告工作。第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壹)對資金、財產的完整、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財務收支計劃、經費預算、信貸計劃、外匯收支計劃和經濟合同的執行情況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三)對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會計報表、決算的真實、正確、合規、合法,進行審計並簽署意見。

(五)對嚴重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進行專案審計。

(六)貫徹執行國家審計法規,制定或參與研究制定本單位有關的規章制度。

(七)辦理本單位領導、上級內部審計機構交辦的審計事項;配合國家審計機關對本單位進行的審計。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職權是:

(壹)檢查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決算、資金、財產;查閱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參加有關的會議。

(三)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索取證明材料。

(四)提出制止、糾正和處理違反財經法紀事項的意見,以及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

(五)對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和嚴重失職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人員,向領導提出追究其責任的建議。

(六)對阻撓、拒絕和破壞內部審計工作的,必要時,經領導批準,可采取封存帳冊和資財等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七)對審計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單位的應向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反映,部門的應向同級國家審計機關反映。第八條 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本部門、本單位的有關職能機構及下屬單位,應及時向內部審計機構提供財務收支計劃、預算、決算、報表和有關文件、資料。第九條 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壹)根據上級部署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擬訂審計工作計劃,報經本單位領導批準後,制定審計方案,進行審計工作。

(二)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可隨時向有關單位和人員提出改進的意見。審計終了,應提出審計報告,在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後,報送本單位領導,重要的應同時報送上級內部審計機構;部門的重要審計報告應同時報送同級國家審計機關。

(三)對重大審計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 須報經本單位領導批準。 經批準的處理決定,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

(四)被審計單位對處理決定如有異議,可在十五日內向本單位負責人或上級內部審計機構提出申訴;對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的處理決定如有異議,可向部門負責人提出申訴。單位負責人、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和部門負責人應在接到申訴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對不適當的處理決定予以糾正。申訴期間,原審計處理決定應照常執行。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按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任免。內部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征得上級內部審計機構同意。

按照國家規定,評定內部審計人員的專業稱號,聘任內部審計專業人員。第十壹條 內部審計人員要堅持原則, 敢於鬥爭, 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漏機密、玩忽職守。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情節輕重,經領導批準,予以經濟制裁、通報批評、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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