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範圍之外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價格,均實行市場調節價格。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經營性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市場調節價格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場調節價格監控體系,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建立良好的市場價格秩序。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場調節價格的監督管理工作。財政、工商、審計、稅務、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或者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向鄉鎮派駐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第二章 市場調節價格的制定第六條 生產經營者根據市場供需情況,可依法自主擇定市場調節價格的定價策略、作價方法和調價時機。第七條 生產經營者對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價格的制定、調整有權提出建議。第八條 生產經營者制定列入價格監審範圍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價格,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或者備案。
價格主管部門在收到價格申報報告之日起7日內應當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作答復的,生產經營者可按申報要求自行調價。第九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並實行下列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壹)價格制定(調整)審批制度;
(二)成本資料、進銷價格臺賬制度;
(三)明碼標價制度;
(四)價格自查制度;
(五)價格工作崗位責任制度。第十條 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價格行為:
(壹)蓄意串通提價、壓價,壟斷價格;
(二)強迫交易對方接受不合理的價格;
(三)制定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
(四)不明碼標價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語標示價格;
(五)竊取或者非法傳播國家價格變動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虛假漲價信息;
(六)囤積居奇,哄擡價格,或者自立名目濫收費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號、混充規格等級、摻雜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變相提價;
(八)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具有同等條件的交易方實行價格歧視;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價格行為。第十壹條 禁止牟取暴利。
生產經營者在同壹地區、同壹時間、同壹檔次,經營同壹品種與質量的商品和服務時,有下列所得之壹的為暴利:
(壹)超過市場平均價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過平均差價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過平均利潤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和改進技術,使其商品和服務的成本低於行業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額利潤,為合法收入,不適用前款規定。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選擇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務項目測定其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並適時予以公布。第三章 市場調節價格的調控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市場價格進行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價格管理,做好本行業價格協調工作。行業價格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持供需總量相對平衡和結構合理的原則,采取下列措施加強和改善市場調節價格調控:
(壹)實行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責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價格調節基金及其專項儲備制度;
(三)建設和發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產基地;
(四)加強商品批發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市場網絡;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
價格調節基金和糧食風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調節價格的監測報告制度,培訓價格管理人員,督促和指導生產經營者加強內部價格管理和科學制定價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報價信息系統。廣播、電視和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協助價格主管部門定期公布當地市場主要商品價格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