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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保生的重要論述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了《中***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下文簡稱“《決定》”),對於推動中國司法文明建設具有深遠意義。全會《決定》明確提出,“完善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制度”。這是針對中國近年來日趨嚴重的司法行政化傾向以及司法受到多種外界因素幹擾,而提出的司法改革的總體目標。對司法的各種幹預,使其喪失了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作用,造成了大量冤假錯案和司法不公的現象。因此,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標是去除行政化,排除各種不應有的外界幹擾,恢復司法本來的功能。獨立行使司法權作為法治國家普遍確立的基本法律原則,是由司法權的特點所決定的,其核心精神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只服從法律和良心,不受來自司法外部的幹預。它至少有兩層含義:壹是法院獨立審判,這是司法權獨立行使的制度表現;二是法官獨立審判,即司法依賴於法官個人的獨立判斷。從尊重司法規律來看,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這個觀念和原則必須得到堅持。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具有重要引領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

根據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要“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應處理好以下幾個關系。

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和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的關系

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是政治、組織上的領導,管方向、管政策、管幹部,而不是幹預案件的裁判。黨中央1979年《關於堅決保證刑法、刑事訴訟法切實實施的指示》明確指出:“加強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最重要的壹條,就是切實保證法律的實施,充分發揮司法機關的作用,切實保證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權,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為此,中央決定取消各級黨委審批案件的制度。”黨的政策通過人大立法成為法律,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就是按黨和國家、人民的意誌司法,黨的各級組織和領導幹部都必須予以尊重。因此,要從黨紀上禁止任何黨員幹涉審判,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要“建立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同時,應當從法律上設立幹涉司法罪,對請托者追究刑事責任。各級政法委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方式也要改變,其底線是不得幹預個案。

人大監督和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的關系

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加強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絕不允許法外開恩,絕不允許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目前各級法官由人大任命,法院向人大報告工作,接受人大監督,這對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時也要看到,壹些人大代表過問個案的現象越來越多,甚至有些人大代表本人就是案件當事人,他們利用代表的身份對其涉訟案件施加影響,法院由於擔心在人大會上“丟票”,對這些案件都要發文督辦,這種做法對獨立公正司法的幹擾很大。因此,在完善人大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方面,應明確人大監督是宏觀監督,而不能對個案進行幹預,特別應杜絕個別代表利用其代表身份對自己涉訟案件施加影響的現象。

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與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的關系

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要“完善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法律制度”。這涉及檢察院和法院的權力制約問題。我國檢察院“身兼多職”,既是公訴機關又是法律監督機關,還是職務犯罪等案件的偵查機關,因而當檢察院在訴訟程序中身陷“公訴利益”或“偵查利益”時,如何履行其審判監督職責就成為壹個難題。例如,在“章國錫案”中,檢察院就遇到了這三種職能的尷尬。因此,要解決司法權的科學配置問題,有必要取消同級檢察院對自偵案件的法律監督權,可以借鑒自偵案件的批捕模式上調壹級,由上級檢察院來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控辯平等與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的關系

根據證據裁判原則,在刑事訴訟舉證、質證過程中,檢察院作為國家公訴機關應當與辯護方地位平等。司法權的合理配置是重構控辯平等,也是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關於“加強人權司法保障”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因為,以被告人的辯護權為核心的辯護制度,是人權保障的基本內容。《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將受刑事控告者獲得辯護作為壹項基本的刑事權利。因此,加強辯護權,對於維護控辯平等、加強司法人權保障都具有重要意義。

為了加強辯護權,我國下壹步司法改革應當通過確立律師-委托人特免權、廢止律師偽證罪等措施,逐步實現辯護律師與檢察官的地位平等,並由檢察院單向行使法律監督權轉變為控辯雙方***同行使法律監督權。對於冤案的預防和糾正,應當由過去主要依靠司法機關內部控制,轉變為主要依靠辯護權對控訴權的制約來實現。同時,要加強對律師權利的保護。現代法治的壹個特點是,在通向定罪的道路上設置各種難以逾越的程序障礙,以便將無辜判罪的概率降到最少。律師就是這些程序障礙中最難對付的障礙之壹。我國關於辯護制度的法律,在立法意圖上是以對律師權利加以限制、對律師行為進行規範為主導的,而不是以對律師權利的保護為主導的,這可能不利於建立控辯平等的司法制度。

四級法院之間的關系與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的關系

根據我國憲法,四級法院之間沒有上下級行政隸屬關系,各級法院和法官都必須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但法院系統中現在進行垂直幹預的情況還很普遍,這往往導致法律規定的“二審終審制”流於形式。許多學者和法官擔心,人財物省級統管後可能出現縱向行政幹預比以往橫向行政幹預更可怕的情況,因為這種系統內的幹預會“更專業”。因此,省級統管後必須明確各級法院獨立審判,各級法院都不得違反審級制度用行政手段幹預個案審理。同時,應當廢止“案件請示”或“上級法院指導下級法院辦案”等習慣做法。

宣傳系統和新聞輿論監督與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的關系

目前壹些案件剛進入偵查階段,便被壹些新聞媒體炒得沸沸揚揚,如“薛蠻子嫖娼案”、“郭美美聚眾賭博案”,壹些新聞單位的報道明顯妨礙法院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也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要求“推動全社會樹立法治意識”,各級宣傳部門和新聞媒體更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加強自律,不能對法院獨立審判進行幹擾。同時,應當借鑒國外經驗盡快制定相關法律,規範新聞媒體對案件的報道。

有錯必糾與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的關系

目前社會各界對法院刑事錯案問題高度關註,但我理解,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的實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並非指“有錯必糾”。因為,根據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證據不足,疑罪從無,這就存在錯放的問題。“錯放”雖然也是壹種錯誤,但這種錯誤不必糾正。所以,不是有錯必糾,而要堅持“寧可錯放壹個,也不錯判壹個”,真正需要糾正的是錯判無辜者有罪的“冤案”。同時,對有利於被告人的錯案應該堅持“有錯必糾”;而對不利於被告人的錯案,隨著我國司法文明的不斷進步,應該確立壹事不再理原則,原則上不予糾正。

司法職業保障與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的關系

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

保護機制”。司法職業保障應當以法官終身制為基本導向:壹是職業風險的終身保障,目前有的省將法官終身制理解為對法官錯誤的終身追究制,這是壹種嚴重的曲解。司法權的本質是裁判權,裁判必須具有權威性,才能發揮定紛止爭的作用。根據證據裁判原則,應該建立健全法官的職業責任豁免制度,讓法官獨立裁判具有合理的空間。法官不是神,在事實認定過程中難免出現壹些錯誤,這可借鑒國外做法,將其區分為有害錯誤和無害錯誤,對無害錯誤應當不予追究,這是尊重和保護法官個人的獨立判斷;即使對有害錯誤,只要法官沒有瀆職或受賄的行為,而是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犯了錯誤,也應當尊重法官個人的獨立判斷,而不應予以追究。在制度設計上,可以考慮以彈劾制逐步取代責任追究制度,這樣既有利於維護司法權威,又有利於減小法官的職業風險。二是職業薪酬終身保障,可借鑒國外通行做法,給予法官適當的高薪酬,對退休法官給予全額退休金待遇。

“自上而下”的員額制改革與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的關系

司法權的本質是裁判權,法官作為裁判者必須直接審理案件,像體育裁判壹樣親臨賽場,聽審訴訟雙方的舉證和質證過程,以實現審理者裁判。因此,法官員額制應按證據裁判原則和直接審理原則進行頂層設計,在基層法院“自下而上”員額制改革試點的同時,要考慮到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現實困難,也應當同時進行“自上而下”的改革,從最高人民法院、省級高院開始 “瘦身”,將其根據案卷(不開庭)審理的案件移交相關法院審理,進而削減法官員額。這樣,既可改變“不審理者裁判”的現象,減少法院系統內部的垂直幹預,維護地方法院的獨立審判,又可將壹些優秀法官充實到地方法院以解決其“案多人少”的問題。

證據制度建設與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的關系

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以事實為根據,就是要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因為,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案件事實都是過去發生的,證據是與案件事實相關的信息。某壹事實發生或存在過的形態、結構、屬性和含義,會以證據形式保留下來。因此,事實認定是壹個運用證據的經驗推論過程。其中,舉證是為了證明或反駁某種事實主張,質證旨在發現事實真相,認證是對事實認定的依據進行審查判斷。

證據法是規制運用證據進行事實認定的法律規範。證據法是法治的基石,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基石,“打官司就是打證據”。法治社會的司法原則是證據裁判,法官的權力主要體現為采納和排除證據的權力。因此,應當把證據制度建設作為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務,用精致的證據規則來規範法官的司法行為,這樣才能實現公正司法,樹立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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