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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做了哪些改动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期徒刑以上处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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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关押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的情况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刑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条。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频繁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 (三)在传讯的时间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销毁、表格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一项或者案件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项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未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这种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逮捕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收容逮捕的”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审候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的通知”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的,有下列其中一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考虑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因为四)案件的情况特殊或者办理案件需要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犯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住处执行;无固定居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住处执行。对涉嫌侵犯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抢劫犯罪的,在指定的居住处执行。住处执行可能有妨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部分。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委托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控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设定役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默认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不得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销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拘留逮捕;需要拘留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式对居民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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