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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傷賠償標準

法律主觀:

黑龍江壹般情況下的工傷賠償標準是根據國家工傷保險條例的。工傷賠償1:工傷工資照發,報銷醫藥費,壹般沒有獎金和績效獎勵。2;接受工傷醫療期間的工資按月支付;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護理費傷殘津貼壹次性發放。3:相關法律:《工傷保險條例》1第三十壹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的規定。2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3,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四條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內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壹)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發給;(三)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發給;(四)連續工齡滿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95%發給。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上浮5%。經濟效益差,難以達到上述標準的企業,經本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下浮。下浮的比例壹般不超過各個檔次標準的5%。如情況特殊超過5%的,應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第五條職工患病,醫療期內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資按以下辦法計發:(壹)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發給;(二)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5%發給;(三)連續工齡滿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第六條原系全國勞動模範、省(部)級勞動模範以及部隊軍以上單位曾授予戰鬥英雄或曾榮立壹等功並壹直保持其榮譽的職工,在病假期間,工資照發。第七條職工患病,在醫療期內停工治療期間,每月領取的病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法律客觀:

吉林省工傷事故傷殘賠償標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幹規定第壹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省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擁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三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具備條件的市州應實行市州統籌,暫不具備條件的,也可以實行縣(市)統籌,具體統籌層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當年結余部分作為儲備金存入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單獨列賬管理,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使用儲備金應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縣級統籌的,市州可以從所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壹定比例的費用作為調劑金,用於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發生支付困難時的調劑。調劑金占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的比例不超過5%,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應加強對工傷保險調劑金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不準截留和挪用。第六條以市州為單位建立調劑金的,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先使用統籌地區儲備金;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州調劑金進行調劑支付;調劑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第七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承辦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事務。第八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還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九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第十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4個月的本人工資。第十壹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支付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每3年調整壹次,具體調整方案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並報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十級傷殘,在1996年9月30日前發生工傷,已按月領取傷殘補助金的,本規定實施後,繼續由原渠道按月支付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為55元,二級傷殘為50元,三級傷殘為45元,四級傷殘為40元,五級傷殘為35元,六級傷殘為30元,七級傷殘為25元,八級傷殘為20元,九級傷殘為15元,十級傷殘為10元。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傷殘補助金的,《條例》和本規定實施後,用人單位因關閉、破產、撤銷等情況不能按月支付傷殘補助金,應當壹次性支付;用人單位雖能按月支付傷殘補助金,但願意壹次性支付的,可以壹次性支付,其標準為:1996年該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條例》規定的不同傷殘等級人員享受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月數,減去已領取的傷殘補助金總額。第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十級傷殘,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間發生工傷,已按規定領取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的,不再重新計發。未按規定領取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用人單位壹次性支付。壹次性支付有困難的,用人單位應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標準為: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乘以《條例》規定的不同傷殘等級人員享受壹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月數。第十四條本規定實施前,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已參加省級養老保險社會統籌,並按照養老保險辦法享受傷殘津貼的人員,其傷殘津貼的標準不變,繼續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補足。上述人員中享受生活護理費的,按照《條例》和本規定的標準,仍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屬於本條第壹款規定,但已由統籌地區原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本規定實施後至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前,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十五條本規定實施前職工因工致殘,在本規定實施後被鑒定為或者經復查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在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前,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十六條本規定實施前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相關待遇的人員,在本規定實施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應享受的喪葬補助金,由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原標準支付,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補足。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第十七條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第十八條用人單位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1個月以上,又重新繳費的,須將中斷繳費期間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滯納金補齊,其工傷人員從重新繳費的次月起開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中斷繳費期間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第十九條對違反規定截留或挪用工傷保險調劑金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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