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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的條件才屬糾紛林木林地

屬糾紛林木林地的條件是:

1、僅有壹方的權屬憑證包含有爭議地,但該憑證對爭議地記載的四至不清楚;

2、雙方的權屬憑證均包含有爭議地,但憑證之間對爭議地記載的四至存在重疊、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

3、各方對不動產權屬證書上記載的權屬或四至的範圍有異議,或者各方當事人持有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在四至的文字描述、附圖、現場界址以及指界情況互相沖突,根據已經核發的土地證無法確定爭議地權屬,即使當事人壹方或者雙方均持有不動產權屬證書,也可以認定存在權屬爭議。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處理時須遵循的基本原則

1、“三個有利於”原則。該原則主要指:“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經營管理、有利於社會和諧穩定。”

2、“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原則。“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

3、利益平衡原則。

4、實質化解爭議原則。法院在處理權屬糾紛案件時,應以實質化解糾紛為目的,有效節約司法行政資源,減輕當事人訴累。

5、司法謙抑原則。司法謙抑亦稱司法克制,指司法機關在裁判過程中,應當隱忍、克制行使司法權力的沖動,尊重社會自身凈化作用。

綜上所述,申請人與爭議的林木林地有利害關系的;調處對象、調處請求明確的;有權屬憑證和事實依據的才屬糾紛林木林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第七條

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壹)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中華人民***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

(五)對同壹起林權爭議有數次處理協議或者決定的,以上壹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終決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壹次決定為依據;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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