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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及案例分析 1500字

訴訟時效中斷的認定——山東日照中院判決韓幫峰與聖公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發布時間:2009-09-25 08:30:48裁判要旨 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住所地送達債權催收通知,債務人處無人簽收能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應當從訴訟時效的立法目的來理解。 ■案情 山東省日照市聖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聖公公司”)分4次向農行日照市東港區支行借款50萬元,第壹筆20萬元期限自1997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第二筆10萬元自1997年2月27至同年12月27日,第三筆10萬元自1997年5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第四筆10萬元自1997年9月28日至1999年3月28日。 第壹、第二筆借款到期後,雙方協商展期至1998年11月8日。東港支行於1998年12月10日對上述兩筆借款進行了催收;1998年11月30日,對第三筆借款進行了催收;1999年11月20日,對第四筆借款進行了催收。2001年4月21日、2003年4月15日、2004年4月28日,東港支行三次向聖公公司送達了公證借款催收通知書。2002年12月,聖公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2005年12月,農行嵐山支行(由東港支行嵐山辦事處變更)與第三人韓幫峰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50萬元債權轉讓給韓幫峰。2006年2月,嵐山支行向聖公公司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 因聖公公司未還款,債權人韓幫峰起訴至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要求聖公公司償還借款50萬元。聖公公司辯稱,被訴主體已不存在,且原告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訴訟請求。 ■裁判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壹審認為,東港支行與聖公公司簽訂的四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聖公公司應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嵐山支行將債權轉讓給韓幫峰並履行了通知義務,該轉讓行為有效。在債權轉讓前,原債權人均在兩年內進行了催收,未超過訴訟時效。聖公公司系被吊銷營業執照,仍具備法人資格,應承擔民事責任。遂判決:聖公公司償還韓幫峰借款50萬元。 聖公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請求駁回韓幫峰的訴訟請求。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前三筆借款到期後,債權人的催收行為均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第四筆借款於1999年3月28日到期,債權人於1999年11月20日、2001年4月21日進行了催收,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聖公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未辦理註銷工商登記手續,此後該公司的經營處於非正常狀態,債權人於2003年4月15日、2004年4月28日向聖公公司送達催收通知書,說明其有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因該公司無人簽收致使意思表示未到達聖公公司的責任不應由債權人承擔,應當認定債權人該兩次催收行為能夠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2006年2月,嵐山支行及韓幫峰將債權轉讓通知送至聖公公司法定代表人,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自此時至韓幫峰起訴,該筆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遂判決:撤銷(2007)嵐民二初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聖公公司償還韓幫峰第四筆借款10萬元;駁回韓幫峰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住所地送達債權催收通知,債務人處無人簽收能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應當從訴訟時效的立法目的來理解。訴訟時效制度設計的首要目的是為了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進而加速社會經濟流轉,促進經濟社會生活的便捷、高效;另壹目的是保護義務人,考慮歷時很長的請求權所產生的舉證困難的問題,因此賦予義務人以時效抗辯,允許其在法定期間之後可以拒絕履行。 應當看到,後壹立法目的的實現是建立在權利人怠於行使自己權利的基礎上,從而以時效制度來促進權利義務關系的穩定。本案中,韓幫峰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到聖公公司住所地進行債權催收,足以表明其並未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聖公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經營處於非正常狀態,對債權人2003年4月15日和2004年4月28日送達的催收通知書,因無人簽收該致使意思表示未到達該公司這壹事實,韓幫峰既無過失,也非故意,其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未到達聖公公司的責任不應由債權人承擔。故二審法院認定,債權人該兩次催收行為能夠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第四筆借款應予償還。 本案案號為:(2007)嵐民二初字第306號;(2008)日商終字第77號 案例編寫人: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張寶華 李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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