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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是全國出口商品許可證的管理機關,負責制定、修改、解釋國家出口許可證規章,檢查出口許可證管理工作執行情況。第二條 外經貿部依照《外貿法》,確定、調整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範圍和目錄以及發證機關的發證商品範圍。第三條 外經貿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外經貿部事務局)、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特辦)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是外經貿部授權出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負責授權範圍內的發證工作。第四條 出口許可證是國家管理貨物出境的法律憑證。凡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本規定免領條款除外),各類進出口企業應在出口前按規定向指定的發證機關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第五條 出口許可證的簽發實行分級管理原則。

(壹)外經貿部事務局發證範圍:

1、按外經貿部規定的發證目錄,簽發全國各類進出口企業出口商品許可證;

2、實行單軌制計劃管理的國家各部門各進出口企業和實行雙軌制計劃管理的國家各部門外貿(工貿)總公司(名單見附件壹,下同)自營出口的許可證管理商品。

3、國家非外貿單位(沒有外貿經營權的各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下同)出運貨物需要辦理出口許可證的項目。

(二)特辦發證範圍:

1、按外經貿部規定的發證目錄,簽發所聯系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實行雙軌制計劃管理的國家各部門外貿(工貿)總公司在特辦聯系地區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許可證;

2、按外經貿部規定的發證目錄,簽發國家各部門各類進出口企業在特辦聯系地區的子公司的出口配額招標商品許可證;

3、簽發另有規定單位的出口商品許可證。

(三)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發證範圍:

1、按外經貿部規定的發證目錄(另有規定者除外)簽發本地各類進出口企業和實行雙軌制計劃管理的國家各部門外貿(工貿)總公司在該地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許可證,但西藏自治區外經貿廳簽發出口商品許可證範圍,按外經貿部《關於明確西藏自治區外經貿廳簽發進出口許可證權限的通知》(1995外經貿管發第673號)執行;

2、地方非外貿單位出運貨物需要辦理的出口許可證項目。

(四)凡指定發證機關(包括指定特辦和主產地外經貿主管部門)發證的商品,全國各類進出口企業壹律到指定發證機關辦理出口許可證。指定的主產地發證機關應根據本規定擬定所授權商品的發證辦法,並報經外經貿部批準後執行。第六條 出口許可證管理部門壹般實行“壹批壹證”制,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商品;

(二)補償貿易項下出口商品;

(三)大米、大豆、玉米、活豬、活牛、活羊、活家禽、凍牛肉、凍羊肉、凍豬肉、凍乳豬、凍家禽、凍乳鴿、大閘蟹、梭子蟹、栗子、鴨梨、哈蜜瓜、香梨、茶葉、煙花爆竹、衛生紙、抽紗、地毯、原油、成品油、煤炭等二十七條商品。第七條 出口許可證壹經簽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證面內容;如需更改證面內容,應在有效期內由原發證機關刪除原許可證,重新換發出口許可證。第八條 出口商品配額當年有效(另有規定者除外),各類進出口企業應於當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發證機關申領當年的出口許可證。第九條 各發證機關可於當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根據外經貿部下達的下壹年度預分出口配額簽發下壹年度的出口許可證。出口許可證發證日期應填為下壹年壹月壹日(不能提前使用出口),並將發證數計入下壹年度的發證統計。第十條 實行“壹批壹證”制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每壹份出口許可證有效期自發證之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個月,在有效期內只能報關使用壹次;不實行“壹批壹證”制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商品(供港澳鮮活冷凍商品除外),每壹份出口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六個月,可以多次報關使用,但最多不能超過十二次,由海關逐批簽註出運數;供港澳鮮活冷凍商品(不包括轉口部分),每壹份出口許可證有效期為壹個月,過期作廢。第十壹條 出口許可證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或未使用完部分,可在有效期內退回原發證機關,發證機關審核後退回原出口配額並刪除原許可證,重新簽發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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