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家区域自治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和国家是全国各族人民***同缔造 区域自治是中国***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首要基本政治制度。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该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 和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 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限制宗教信仰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七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落实自治区域的民族和其他行政人员。 、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 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独立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