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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

第1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引進國外的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提高利用外資的水平,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保證就業、維護公平競爭和國家經濟安全,依據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2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系指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境內公司”)的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該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股權並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並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或,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並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營該資產(以下稱“資產並購”)。第3條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應遵守中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遵循公平合理、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造成過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競爭,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和損害社會公***利益。第4條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應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投資者資格和產業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允許外國投資者獨資經營的產業,並購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的全部股權;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對控股的產業,該產業的企業被並購後,仍應由中方在企業中占控股或相對控股地位;禁止外國投資者經營的產業,外國投資者不得並購從事該產業的企業。第5條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依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並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外國投資者在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壹般不低於25%。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低於25%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照現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登記程序進行審批、登記。審批機關在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時加註“外資比例低於25%”的字樣。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時加註“外資比例低於25%”的字樣。第6條 本規定中的審批機關為中華人民***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或省級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審批機關”),登記管理機關為中華人民***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屬於應由外經貿部審批的特定類型或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省級審批機關應將申請文件轉報外經貿部審批,外經貿部依法決定批準或不批準。第7條 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的,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繼承被並購境內公司的債權和債務。

外國投資者資產並購的,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承擔其原有的債權和債務。

外國投資者、被並購境內企業、債權人及其他當事人可以對被並購境內企業的債權債務的處置另行達成協議,但是該協議不得損害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利益。債權債務的處置協議應報送審批機關。

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應自作出出售資產決議之日起10日內,向債權人發出通知書,並在全國發行的省級以上報紙上發布公告。債權人自接到該通知書或自公告發布之日起10日內,有權要求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提供相應的擔保。第8條 並購當事人應以資產評估機構對擬轉讓的股權價值或擬出售資產的評估結果作為確定交易價格的依據。並購當事人可以約定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資產評估應采用國際通行的評估方法。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導致以國有資產投資形成的股權變更或國有資產產權轉移時,應根據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評估,確定交易價格。

禁止以明顯低於評估結果的價格轉讓股權或出售資產,變相向境外轉移資本。第9條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或出售資產的境內企業支付全部對價。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批準後,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對價的60%以上,1年內付清全部對價,並按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

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的,投資者應在擬變更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出資期限。規定壹次繳清出資的,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規定分期繳付出資的,投資者第壹期出資不得低於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並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

外國投資者資產並購的,投資者應在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出資期限。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並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的,對與資產對價等額部分的出資,投資者應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對價支付期限內繳付;其余部分的出資應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方式約定繳付期限。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於25%的,投資者以現金出資的,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投資者以實物、工業產權等出資的,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

作為對價的支付手段,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外國投資者以其擁有處置權的股票或其合法擁有的人民幣資產作為支付手段的,須經外匯管理部門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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