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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起訴裁定上訴狀

 導語: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訴書後,依法對其進行立案審查,發現原告沒有起訴權利,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予以駁回。下面是我收集的關於駁回起訴裁定上訴狀範本,歡迎閱讀。

關於駁回起訴裁定上訴狀範本(壹)

 上訴人xx縣城關農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縣縣城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趙xx,主任。

 被上訴人王xx,男,50歲,漢族,住寶豐縣xx鎮沈河村。

 被上訴人宋xx,男,40歲,漢族,住寶豐縣xx鎮古垛村。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2004)x民初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書,發回xx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2、本案壹切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書,現提起上訴,具體上訴事實和理由如下:

 壹、壹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起訴不符合民訴法第108條規定

 該案被上訴人王xx借款,宋xx提供擔保,在貸款催收協議書上除王xx和宋xx簽字之外,在借款人處多加蓋xx縣xx鎮陶瓷廠公章。法院即以將王xx列為被告明顯與法律規定相悖為由駁回起訴。

 上訴人認為,信用社提供的貸款催收協議書存在的壹點瑕疵,在借款借據、借款合同等資料佐證下,並不足以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況且,此案二被告缺席且未舉證,放棄陳述申辯權利,法院在被告放棄辯解和舉證的情況下,應當依照信用社起訴作出不利於被告的裁判!

 此外,民訴法第108條關於起訴條件要求?有明確的被告?,而未要求有適格的被告,上訴人起訴時所列被上訴人非常明確, 至於被告是否適格,系實體審查問題,而非程序審查問題,被告不適格的裁判結果只能是駁回訴訟請求,而非駁回起訴!

 二、壹審法院確定案件受理費金額錯誤

 對於駁回起訴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明確規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駁回管轄權異議案件,按照非財產案件收取受理費。按照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此類案件受理費壹律為50元。壹審法院確定案件受理費826元由上訴人承擔違反上述規定!

 綜上所述,壹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確定案件訴訟受理費錯誤!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關於駁回起訴裁定上訴狀範本(二)

 上訴人(壹審反訴原告):朱德付,住南京市聚寶山莊(略)。

 被上訴人(壹審反訴被告):上海陸家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錦安東路583-585號,郵編201204;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物業服務合同糾紛壹案,不服玄武區人民法院(2009)玄民壹初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書,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2009)玄民壹初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書;

 2、依法裁定玄武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上訴人第壹項反訴請求;

 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壹、壹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當事人進行訴訟都是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這本毋須多言,但壹審法院恰恰曲解了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未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考察上訴人反訴請求所依據法律關系的'正當性、合法性,僅僅從字面上揣度,就草率地得出了上訴人的第壹項反訴請求是為維護全體業主利益因而上訴人不具有提出第壹項反訴請求主體資格的結論。本案中上訴人的第壹項反訴請求是針對被上訴人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承諾要做到而實際未做到或未完全做到的事項,正是因為被上訴人在履行前期物業管理合同過程中存在諸多的違約行為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因此才向其提起反訴,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其根本目的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能因為上訴人反訴訴請的表述有利於其他業主,就認定上訴人的反訴不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壹審法院曲解了上訴人第壹項反訴訴請的目的,認定事實不清。

 二、壹審法院適用法律存在諸多問題

 1、沒有平等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有失公允。

 本案雙方當事人糾紛因履行前期物業管理合同而起,雙方之間的物業服務合同法律關系十分明確,基於物業服務合同法律關系的雙務、有償性,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可因壹方存在違約行為而向另壹方主張自己的權利。本案中上訴人提出的反訴請求與被上訴人提出的本訴請求基於同壹個物業服務合同法律關系,與被上訴人本訴的請求針鋒相對,從內容與形式上均完全符合反訴的條件,但壹審法院卻審理了被上訴人的本訴而駁回了上訴人反訴中的重要訴請,這極大地限制了上訴人的反訴權利,造成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民事訴訟權利上的不平等,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條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的規定。顯然,壹審法院沒有平等地維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的民事訴訟權利,有失公允。

 2、剝奪了上訴人作為業主對物業公司的違約行為主張權利的資格。

 如前所述,上訴人第壹項反訴訴請是基於前期物業管理合同中被上訴人應做而未做或未完全做到的承諾而提,換句話說就是針對被上訴人違反前期物業管理合同的違約行為而提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3條關於?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範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在本案中作為業主的上訴人完全有資格針對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主張權利。但遺憾的是,壹審法院並未正確地適用法律,充分保護上訴人這壹民事權利,而是武斷地剝奪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的資格駁回了上訴人這壹正當的反訴訴請。

 3、法律程序適用不當。

 根據解釋第3條的規定,上訴人作為業主有權向作為物業公司的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該項權利作為上訴人的壹項實體權利,壹審法院應當充分地予以保護,即使經過審理後認為上訴人的第壹項反訴請求無法得到支持也應當以判決的形式予以體現,而不能以裁定這種處理程序性問題的方式加以處理,而且從壹審法院適用裁定的依據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的規定來看,駁回反訴根本不在可以適用裁定的範圍之列,壹審法院法律程序適用明顯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壹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第壹項反訴請求的裁定存在事實認定及法律及適用上的諸多錯誤,裁定不當。為此,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懇請貴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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