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義價值的法學研究論文說明了正義這壹價值追求在經濟法價值體系中的特殊性。
正義價值的法學研究論文1
[摘要] 正義與法有著密切的聯系,從古典自然法學家直到當代風行的社會法學家,在各時代法學家的壹步步詮釋中,正義從法的壹種必然內涵直到現在成為評價法律的壹個標準和法律所要追求的壹種價值。
[關鍵詞] 法的價值經濟法的價值正義實質正義
在我國,對法的價值的研究可以追溯到“法律”二字的形成及其被賦予的含義上。
我國傳統的法的價值觀可以說是從古代社會發產生之日起,壹代壹代流傳下來的法的價值觀念的總和。
20世紀80年代改革開放以後,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漸確立以及資本主義法律理念的引進,使得法的自由價值觀、平等價值觀、等內容引起了法學家們的關註,並在研究中壹步步確立了其地位。
經濟法是與市場經濟同步產生的,它調整對象的特殊性決定了它的特殊價值取向。
壹、經濟法的正義價值的概念分析
在歷史上,對於正義的理解非常豐富。
就像博登海默在他的著作裏提到的壹樣“正義如同普羅米修斯的面孔壹樣變化無常,隨時可能呈現不同的形狀,並且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
在不同的歷史時期,“正義”有著不同的內涵,並且為不同時代的思想家所信仰。
在它具有的價值序列中,自由、平等、安全曾先後被不同的思想家放置在價值序列的頂層。
對於經濟法這壹特殊的部門法而言,它調整對象的經濟性及調整方法的強制性都決定了其價值基礎的特殊性。
從這壹點出發,筆者認為博登海默教授提出的對於正義的理解符合經濟法的價值追求,即“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張,並與此同時促進生產進步和提高社會內聚性的成都―這是維持文明的社會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義的目標。”
二、正義――經濟法價值體系的基礎
古希臘有句著名的格言:“正義乃百德之總”。
這壹格言形象地說明了正義這壹價值追求的特殊地位。
的確,正義這壹價值是壹個可以涵蓋指導其他價值追求的全局性的價值追求。
1.正義作為經濟法價值基礎的可能性
法的價值從哲學意義上分析壹方面具有客觀需要性,另壹方面具有對於主體的有用性或積極性。
具體到經濟法這壹特殊的法律部門中,經濟法的存在也是基於社會發展的需要。
它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宏觀調控關系與市場規制關系,有很大部分是涉及不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
在經濟法中,更多體現的是壹種間接手段,其領域是在市場經濟運行中,其最終目的是為了創造壹個良好的、有秩序的競爭及生存環境。
筆者認為,從以上對於正義的分析中可以得知正義內涵的廣泛以及適時性,正義作為經濟法價值體系的基礎,其他價值在此基礎上衍生、擴展但同時被其指導,這將是壹種適合當代經濟法發展的價值體系的設計。
2.正義作為經濟法價值基礎的必要性
在個人正義的理解中,有壹種認為正義就是遵守法律。
古希臘智者色拉敘馬霍斯在與蘇格拉底辯論正義的含義問題時指出:“政府制定法律,違法者就有不正義之名。”他的隱含意思是,正義就是指人的行為遵守法律、符合法律這種狀態。
從此引發,我們可以設想:如果被遵守的法律即是不正義的,那麽行為的正義也無從談起。
所以可見法律本身的正義的重要性。
這是保證個人正義的前提條件。
經濟法的發展經歷了戰爭經濟法階段、危機應付階段以及自覺維護經濟協調發展的經濟法階段這三個由低到高的階段。
在此階段中,市場經濟由自發的競爭發展到社會化條件下國家以經濟法來協調維持。
從經濟法的發展歷程中可以發現經濟法社會性的特征,而經濟法的價值作為經濟法追求的目標,正義作為社會經濟秩序的壹種衡量標準,以其作為經濟法的價值基礎是無可厚非的.。
三、經濟法正義價值內涵的延伸
1.由形式正義到實質正義
實質正義是與形式正義相對而言的,這裏的形式正義的基本含義是指:對於相同的情況給於相同的對待。
現代形式正義觀的代表人物為佩雷爾曼, 他試圖從各種復雜的正義定義中抽象出壹種可以適用於不同正義概念的定義公式,他認為“所謂的形式正義就是要求以同壹方式對待人,就是同壹基本範疇的人都應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動原則。”
隨著經濟的發展,國家、強勢團體、壟斷等等這壹切經濟政治實體的存在造成了個人之間、個人與團體之間、團體與團體之間的實質不平等。
在現實條件下,形式正義本質上已成為壹種不正義。
經濟法作為對於民法的補充而出現,必須正視建立在對於19世紀社會經濟條件判斷基礎上的平等性與互換性的喪失,由此帶來的從形式正義到實質正義的變更。
實質正義強調針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調整。
經濟法的實質正義要求根據特定時期的特定條件來確定經濟法的任務,以實現最大多數人的幸福、利益和發展。
2.公平與效益的兼顧
羅爾斯把公平作為正義的首要要素和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
“任何壹種理論、法律或是制度,不管怎麽樣有用和巧妙,但只要它是不正義的,就壹定要被拋棄和消滅”但與此相對應的,效益也是法的價值目標之壹。
在實踐中,追求效率必然會犧牲壹部分人的利益;但過分的追求公平也會損害壹部分人的效益。
效益是指減去投入後的有效產出。
在法的效益價值中,社會效益價值是與公平的追求同向的,即維護社會公正。
法的社會效益追求中,力求以法的形式為社會機構的運作創造壹套行之有效的準則,避免假公濟私、效率低下。
但法的經濟效益追求有時可能會損害公平。
但是並不是說效益與公平是完全對立的。
二者同作為經濟法的價值目標,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效率優先並不意味著不要公平,而是要在實現效率的前提下,盡可能的保證公平的實現。
綜上所述,正義價值作為人類永恒追求的價值目標之壹,有可能也很有必要成為經濟法價值體系的基礎,在全局上指導並且涵蓋經濟法的價值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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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正義價值論文2
摘 要自從法產生以來,關於法的價值問題法學界從來沒有停止過爭論。
柏拉圖、亞裏士多德、盧梭、孟德斯鳩至近代的羅爾斯都提出了自己對法的價值的追求與探索。
法是社會發展的產物,是階級、私有制、國家產生的必然結果。
不論是雅典的城邦、古埃及、羅馬,還是有著兩千多年歷史的中國,無壹例外的都有自己自成體系的法律。
從法的發展歷史來看,毫無疑問,法是有價值的,但究竟什麽是法的價值,法又有哪些價值呢?這困擾著我們無數的法學研究者。
法的價值是法產生的動因,人類對法律不懈的探索究竟在追求什麽?古往今來,人來壹直在追求正義,希望受到正義的對待,社會公平,人人平等。
正義為什麽壹直受到人類的追捧,法的價值是否也在於實現正義。
關鍵詞法的價值;正義價值;分配正義
“任何值得被稱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須關註某些超越特定社會結構和經濟結構相對性的基本價值”法的價值體現法的精神,法的精神決定法的價值,進而影響立法,影響著整個法律體系的運行。
但凡民主文明講究平等和諧的國家法律發達,對法的價值問題研究深入,成果豐碩。
而統治者根據自身好惡無視社會承受能力,肆意訂立法律的國家,命運無不是被人民推翻或遭外敵入侵而覆滅。
法的價值是壹個抽象而復雜的概念,也是法學研究不能回避的難題。
壹、法的價值含義
價值是壹個哲學範疇,被廣泛應用於社會的眾多領域,政治、經濟、文化無不廣泛使用價值。
國內法學界對價值定義時多從主客體的關系出發,既強調價值客體的屬性,又認為不能忽視主體的需要,認為價值是客體的屬性對主體的需要的滿足關系。
“‘價值’這個普遍的概念是從人們對待滿足他們需要的外界物的關系中產生的”也許我們應該從更為樸實的角度來探討“價值”,從而揭示價值的本質。
可以這樣認為,“價值”是壹種特定的關系背景下的事物的存在、屬性、作用等。
法的價值依據價值的概念是指,與主體的需要、訴求具有相洽互適性的,從而受到主體的珍視、重視的事物的存在、屬性或作用。
根據使用的情況不同,法的價值可以有以下三種含義。
第壹,目的價值,指稱法律在發揮其社會作用的過程中能夠保護和助長那些值得希冀、追求或美好的東西。
“法律的重要價值就是保護人權”,“程序法具有確保司法公正的價值”,等等。
在此種情形下,法的價值更多的體現為對人們追求的美好事物的保護作用,是法對社會的作用,存在於法的自身之外。
第二,形式價值,指稱法律自身所應當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質和屬性。
如,法應該邏輯嚴謹,應當簡明扼要,而不是自相矛盾、含混繁瑣。
此種意義的法的價值更強調法的自身,形式上的法應該具有的被人們追求和珍惜的東西。
第三,評價標準,指稱法律所包含的價值評價標準。
這更多的受到西方影響,是以法的價值平價標準去評價社會上與法有關的現象,如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
二、法的首要價值
(壹)法的三種基本價值形態
1. 正義。
“正義有著壹張普羅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並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在社會生活中,正義有多種不同的含義。
“己所不欲,勿施於人”是壹種正義;“以其人之道還其人之身”是壹種正義;在早期資產階級革命中,“自由、平等、博愛”也被視為壹種正義。
決定法的價值中的正義,是社會基本結構的正義。
社會基本結構指社會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權利和義務,決定由社會合作生產的利益劃分方式。
“壹個社會體系的正義,本質上依賴於如何分配基本的權利義務,依賴於在社會的不同階層中存在著的經濟機會和社會條件。”這對於個人生活的影響具有根本性。
作為社會主要制度,社會基本結構影響著人們的基本前景即他們可能希望達到的狀態和成就。
對法律的正義價值也有決定性的影響。
可以說,法的正義價值在於保障社會基本結構的正義,讓人們享有正義的權利承擔正義的義務,正義地分配社會財富、經濟機會和社會條件。
2. 秩序。
學界不乏關於法律秩序的診釋。
“ 制度論” 和“ 結果說” 是西方學人對法律秩序的兩種重要界說。
“ 制度論” 把法律秩序等同於法、法制或法的體系。
“ 結果說” 則視法律秩序為法作用於社會所形成的壹種社會結果。
法律秩序是壹種社會狀態,壹種由實體性的制度和觀念化的意誌所合成的社會狀態。
實體性的制度是說法律秩序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社會規則,為實現這些規則還存在著壹定的物質設施如法庭、監獄、警察等等。
法律秩序價值也是法的其他價值得以實現的前提環節。
法的價值誠然遠不止確認和維護壹定的社會秩序。
但所有法的其他價值都離不開秩序價值。
任何法都會體現壹定的社會秩序、利益、正義,但壹定的利益、正義的確立和實現,都離不開壹定社會秩序的確立和實現。
3. 自由。
個體可以是自由的、獨立的,但仍然是全人類整體的壹分子;不但每個人的自由能依據普遍的自由規範而與他人的自由相協調,而且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壹切人的自由發展的條件。
個人自由主要表現在人格獨立、人格尊嚴、抉擇自由、自我實現等方面。
人是社會中的人,自由的實現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法律保障人的自由,便成為法的重要價值形態之壹。
(二)正義乃為法的首要價值
“法的目的價值構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會目的,反應著法律創制和實施的宗旨,它是關於社會關系的理想狀態是什麽的權威性藍圖,也是關於權利義務的分配格局應當怎樣的權威性宣告,無疑法的目的價值是整個法的價值體系的基礎……”法的目的價值是法產生的動力也是法實施的宗旨,形式價值和評價標準都是為壹定的目的價值服務的。
而在法的目的價值中,秩序,自由,正義是其基本的價值形態。
所謂基本是指法的目的價值最重要,最根本的價值目標。
然而由於人類生活需求的多樣性,利益主體的多元化便產生了發的價值沖突。
即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中滿足人類眾多不同的價值追求時產生的競合狀態。
秩序與自由的沖突,正義與秩序的沖突,秩序與自由的沖突常常出現在我們生活中,而這也是困擾立法者法學家的難題。
這時便需要法律的協調整合。
法的價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視的美好之物,如何協調整合法的價值沖突謀求價值總量最大化呢? 首先應該堅持兼顧協調的原則,因為法的價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視的美好之物,應該最大限度地協調它們之間的關系,盡可能的避免、化解或弱化價值沖突。
然而,當協調兼顧已無法達到化解價值沖突時應遵循“兩善相權取其重”的標準。
而正義價值則是我們應該首要保護的價值,是法的首要價值。
亞裏士多德曾經提出“正義是樹立社會秩序的基礎”的命題。
可以說,自由與秩序是手段價值,是實現正義的手段,正義才是法律追求的最終價值目標。
“法律或成例就是正義的壹種衍生物”“要使事物合乎正義,須有毫無偏私的權衡;法律恰恰正是這樣的壹個中道的權衡”正義是人類永恒的價值追求和重要美德,亦是衡量法律之善的首要尺度。
在人類的歷史長河中,正義壹直是引導法律產生、完善和不斷發展的重要力量。
在法的諸價值之中,法律與正義價值的關系最為密切,亦是法的價值理論體系中的核心論題。
人們在論及法律或對法律制度進行評價時最常使用的是“正義”這壹詞匯,以至於法律的其他道德品質都顯得那麽不甚重要或突出。
正義在法的諸價值之中具有優先性地位,法律的有效性亦取決於法律自身的正義程度,對正義價值的追求亦是法律產生的社會根基和根本前提。
正義是法的首要價值,法律需要正義價值之引導,亦必須體現正義之精神。
正義作為壹種倫理觀念和價值準則十分廣泛而深刻地存在社會生活之中,並壹直引導並推動著法的生成、發展和不斷完善。
壹般來說,符合人們普遍的道德觀念或價值準則即是正義的。
反之,不正義則是指不符合或者違背人們普遍的道德觀念和價值準則。
“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壹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
三、法的正義價值的兩種基本形態
(壹)分配正義
亞裏士多德提出了正義價值的兩種基本形態,即分配正義與矯正正義。
分配正義是根據接受者的功績來分發榮譽和獎勵。
即正義等於平等。
“相等的人分享了不相等的事物,不相等的人反而分配到了相等的事物,就是不正義。”分配正義是關於對權力、產品等社會資源在社會主體間進行正常配置的規則設計,滿足主題生存的基本需要。
可以說分配正義是社會和諧發展的基礎。
保障分配正義要求在立法等領域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合理配置有限的社會資源,使人人各得其所,各取所取,從而實現社會的正義。
(二)矯正正義
亞裏士多德認為矯正正義是指在人與人之間的交往中,壹個人對另壹個人造成了損害,使其遭受到了損失時,就應該從損害方的好處中拿出來壹些,加到蒙受損失的人那裏,以補償其損失。
從現代社會來看,矯正正義是針對資源配置過程中出現的動蕩與矛盾而設計的救濟性措施。
與分配正義相比,矯正正義是壹種程序正義是對失衡的分配正義進行糾錯從而實現實體正義,矯正正義主要體現在司法中。
(三)分配正義的法律體現
分配正義解決的是社會資源的計劃與分配問題,因而需要通過資源分配方案、模式等形式表現出來,而法律文本因其強制性、穩定性則成為分配正義實現的主要工具。
而另壹方面,法律的終極價值就是實現正義,正義體現在法律的權利義務分配方面。
“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沒權利的義務”,法律在權利與義務方面堅持了對等原則,是分配正義的體現。
權利是法律賦予人滿足其利益的手段,義務是承擔者負擔的不利益。
法律在給公民分配權利義務時也應堅持分配正義,而這又具體體現在三個基本原則中,貢獻原則、平等原則和不平等原則,分別對應不同性質的權利義務。
第壹,平等原則。
每個人不論貢獻如何,都應該完全平等地分有基本權利(人權)。
這就是權利與義務分配的“ 平等原則”。
這個原則不妨簡化為六個字:平等分配人權。
平等分配人權就是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權。
這壹方面是因為人權就是滿足每個人的基本需要的權利;另壹方面則是因為每個人的基本需要是完全壹樣的、完全相同、完全平等的。
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權實際上又等於按需要分配人權。
誠然,按基本需要分配權利與按需分配權利根本不同。
但是,人權與權利不同。
人權僅僅能滿足人的基本需要,而不可能滿足人的非基本需要。
因此,按需分配人權與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權是同壹概念;正如按需分配食品與按生理需要分配食品是同壹概念壹樣。
第二,貢獻原則。
如所周知,應該按照貢獻分配權利,即按壹個人給予社會和他人的利益(貢獻)來分配社會和他人必須且應該給予他的利益(權利)。
這就是權利與義務分配的“貢獻原則”:按照貢獻分配權利,按照權利分配義務。
但是按照貢獻分配權利,並不意味著貢獻越多權利也越多,相反權利應少於貢獻,與貢獻相等的是索取。
權利是壹種強制的索取,如果權利與貢獻相等必會導致強者更強而弱者更弱。
因此,貢獻應多於權利多於義務。
這從另壹個方面體現了分配正義。
第三,不平等原則。
每個人因其貢獻(才能和品德)不平等而應分有相應不平等的非基本權利和非基本義務。
但是,在這種不平等的分配中,獲利多者如果較多地利用了社會合作,便應該補償給獲利少者以相應的權利。
獲利越少者,對社會合作的利用往往便越少,因而所得到的補償權利便應該越多。
於是,獲利最少者,所得到的補償權利便應該最多。
這就是權利與義務分配的“ 不平等原則”。
這個原則表明,社會應該不平等地分配每個人的非基本權利,因為每個人對社會和他人的非基本貢獻是不相等的:能力較強、品德較高的人,對社會和他人的貢獻便較大,因而應該分有較大的權利;能力較弱,品德較低的人,對社會和他人的貢獻便較小,因而應該分有較小的權利。
不同社會制度下法的價值內涵側重各有不同,但從總體而言,正義、秩序、自由三者構成了法的價值的基本內容。
而正義是法的首要價值,不論是奴隸社會還是封建社會下,對正義的追求法從來沒有停止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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