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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資料館藏機構

(1)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匯交的地質資料之日起10日內,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匯交人匯交的地質資料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地質資料匯交憑證;驗收不合格的,退回匯交人補充修改,並限期重新匯交。

(2)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驗收合格後90日內,將匯交人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轉送國土資源部。

(3)全國性地質工作形成的地質資料,由全國地質資料館負責接收,並轉送相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發[2010]32號文)

(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地質資料的匯交管理工作,並及時按規定向全國地質資料館轉送。(國土資發[2010]32號文)

(5)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質工作項目,凡經過行政許可的由負責行政許可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接收和轉送。(國土資發[2010]32號文)

(6)凡不需要行政許可的,由工作範圍面積較大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接收和轉送;有爭議的由國土資源部裁決。(國土資發[2010]32號文)

(7)工作區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質項目,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的份數與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數量相同。

(8)未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出限期匯交通知書,責令在60個工作日內匯交。

(9)匯交的地質資料經驗收不合格,匯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補充的,視為不匯交地質資料,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10)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的規定給予匯交人行政處罰的,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後7個工作日內報國土資源部,由國土資源部及時在報刊或者網站上通報。

(11)國家級館藏機構在收到實物地質資料目錄清單後,依據篩選細則和匯交細目,篩選確定應向國土資源部匯交的實物地質資料匯交清單,在15個工作日內,向匯交本辦法第六條第壹款(受國土資源部委托保管的除外)要求的實物地質資料的匯交人下達匯交通知書,並將匯交清單抄送相關省級館藏機構。

(12)省級館藏機構在收到實物地質資料目錄清單後,在30個工作日內,依據篩選細則、匯交細目和國家級館藏機構的匯交清單,確定應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匯交的實物地質資料匯交清單,並向匯交人下達應向國土資源部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匯交的實物地質資料匯交通知書。

(13)實物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在下達匯交通知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實物地質資料暫時保管地接收、驗收匯交人匯交的實物地質資料,驗收合格的,出具驗收合格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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