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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房屋补偿、安置费!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新办法来了!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与补偿办法》的决定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与补偿办法》的决定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与补偿办法》的决定》(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号)修改如下:

一、删除去第四条第四款。

二、将第十一条第四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中、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规划》、第四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规划》 ”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十五条修改为“对被占用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占用决定第二日公告被占用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前款所称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用房屋的区位、用途、产权、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似或者类似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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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

七、删去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被叫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同时给予三个月第三款补偿;”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被调用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停产”停产损失补偿费。被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删除第三十三条款。

九、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十、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修改为“可以自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

十一、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修改为“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德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与补偿办法》(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德州市国家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9年8月10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根据2021年1月13日《德州市》发布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德州市国有土地上征用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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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和补偿活动,维护公***利益,被搬迁房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和补偿条例》的规定》《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理区域内国家土地上房屋搬迁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房屋搬迁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义、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建设与补偿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房屋建设与补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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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需市人民政府征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用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用与补偿工作。搬迁与补偿工作,记载本市房屋搬迁与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交通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和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审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执法行动部门做好房屋行动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房屋运输部门可以进行房屋委托征收工作。实施单位,承担下列房屋搬迁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一)对房屋搬迁范围内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调查登记;

(二)与被搬迁房屋就搬迁进行补偿协商;

(三)组织被搬迁一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四)依法组织被征用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五)房屋征用部门委托的其他房屋征用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用实施单位在补缴过程中不得营利。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权限、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与补偿负责监督,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搬迁与补偿工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房屋搬迁与补偿工作中的预支评估、评估、损失、鉴定、房屋征收、法律服务等费用计入征收成本。

财政、部门审计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八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市、区)房屋招收部门以及房屋招收实施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及时审批、处理。

第二章调用决定

第十条

为了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利益的需要,有下列事项之一,确需征用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进行征用: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保障实施的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城乡规划法有关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行为,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搬迁。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屋需求,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需求部门提出房屋需求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招聘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利益具体事项的说明;

(三)补充资金和产权调整房源情况的说明;

(四)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论证文件;属于第十条第四、五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论证文件。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基准条件的,应结合房屋产权等实际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房屋搬迁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搬迁范围,并在房屋搬迁范围、政府网站发布房屋募集预公告。

第十三条

自房屋募集公告之日起发布,不得在房屋募集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改建房屋和改造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运输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民政、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运输范围内的以下协议。暂停期限截止不得超过一年:

(一)新建、改建、通知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

(六)其他可能导致不当补足增加费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部门可以委托房屋租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收容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调用人员基本情况;

(二)调用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调用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用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自愿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用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用人拟定的补偿方式;

(八)被招人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占用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招人是否符合住房条件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分别按照职责房屋向征收部门提供被征用人房屋或者承租人户籍、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个人住房以及纳税情况等信息。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调查登记、房屋预评估结果对征用

第十五条

被占用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实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对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七条被征用人、房屋承租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用部门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可以通过不动产所有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调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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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复核、处理。

第十九条房屋搬迁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和费用计算测算结果拟定搬迁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房屋搬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搬迁部门、房屋搬迁实施单位;

(二)房屋搬迁实施单位;

(二)房屋搬迁实施单位范围、搬迁范围、搬迁目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搬迁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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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案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征收,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收公示。公示期限不得补三十日。

对补方案存在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公示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动产权属证明向本级房屋拆迁部门提出意见。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拆迁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召回人认为召回补偿方案不符合召回补偿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由被召回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召回会,并根据召回情况修改方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房屋交通部门组织实施修改。

市、县人民政府将民事诉讼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并根据公众意见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拟实施的人口需求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需求决定涉及被需求人口数量需求分布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集体审议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有关部门落实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确保足额额换填补、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实行屋顶调整换的,应落实屋顶调整房源。

第二十三条房屋占用事项符合基准条件的房屋条件,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行作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撤销补偿方案;

(二)现场救助地点和联系方式;

(三)被征用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四)监督举报电话等事项。

房屋被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四条政府决定房屋征收的人民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包括:

(一)因搬迁造成房屋的搬迁补偿;

(二)因搬迁造成房屋的搬迁补偿;

(三)因搬迁造成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占用房屋价值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占用房屋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被占用房屋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家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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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对被征用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用决定公告之日被征用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前款所称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用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似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被征用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房屋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被搬迁房屋属于公***住房住房、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搬迁人未与房屋承租人签订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应当对被征用人实行房屋产权更换的补偿方式。对于产权调整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征用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填补房屋租赁合同。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期限批准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占用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的产权调整房屋与被占用人的房屋产权进行更换。产权调整房屋和被占用房屋的价值分别进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语音归被征召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召个人住宅,被征召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上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征集产权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征收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变更部门应当补款办理提公存并通知被征收人和抵押权人;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变更部门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召回被查封的房屋的,召回房屋部门应当将召回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召回个人住宅,被召回人(包括其配偶及其子女)只有一套住宅,且该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四十平方米的,被安置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建筑面积四十六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第一选择产权调换的,提供不建筑面积低于四十六平方米的安置房。

房屋搬迁部门应当将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被搬迁人员,在房屋搬迁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管理区域内居民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的变化情况,对最低限额补偿标准适时包装调整,毗邻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被征召人符合保障住房条件的,作出征召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性保障,不再轮候。

被征集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集部门应当征求被征集人意见,由被征集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最低补偿面积。

第三十一条因搬迁造成房屋搬迁的房屋,搬迁部门应当对被搬迁人员支付搬迁费用。

被搬迁房屋内有大型设施、大型生产设备、大宗物品和特殊设备的,其搬迁费按照本办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条搬迁居住房屋,搬迁部门应当向被搬迁支付人临时安置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整更换的,按照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整换用的房屋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三条因搬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搬迁人员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搬迁部门应当向被搬迁人员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

被搬迁人员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用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整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更换过渡期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调整本办法的规定,涉及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整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期限、方式和过渡补偿期限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交时,被征收人应当同时向房屋流通部门提交房屋产权属原件等书面资料。

第三十五条

房屋搬迁部门与被搬迁人在搬迁补偿方案中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搬迁人未明确的,由召回部门公告请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并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纳入公告。

被召回房屋不明确包括以下事项:

(一)无合法证明材料确认产权人合法所有权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产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或者继承人不明确的;

(四)因产权关系正在裁决、且尚未经合法生效裁判确认的;

(五)其他无法

第三十六条

因被征召人不同意测绘、评估机构进场等原因导致房屋征召的测绘、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保全后,会同测绘、评估机构以不动产权属登记、野外实地调查勘察和房屋状况等合理方式评估相关参数,以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测绘、评估工作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并作出征收决定;有类似被征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

第三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补偿协议规定的被搬迁决定的人民政府与被搬迁人补偿期限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后,被搬迁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补偿确定的搬迁期限

任何单位和不得采取强制、威胁或者违反规定的补给、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的单位都将被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按期领取协议、搬迁的被招人,房屋搬迁部门可以给予搬迁奖励。享受本市户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适当的困难补助。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所属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给予分户补偿补偿情况在房屋招聘范围内向被招聘人员公布。

第四十条

房屋出租实施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实施方案,并附有工程施工合同和扬尘防治方案等有关

第四十一条

被搬迁及房屋被搬迁后,房屋搬迁部门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被搬迁房屋备案土地注销登记申请,土地确权登记申请,土地确权登记申请、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确权房屋清单、不动产产权属证书等资料原件移交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被调动人选择按键调换,非因被调动人原因无法回迁原址的,被调动人迁出后其其余(尚未入学就读)的学龄前儿童)的义务教育入学,在过渡期限内可一次性选择在原户籍大楼学区学校入学,或者在产权调整换大楼大楼学区学校入学。

前款所规定的情况无法满足被召回人当年入学要求的,由被召回建筑物驻县(市、区)教育和体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和国家教育义务法》的规定规定。

第一条四十三条

房屋搬迁决定公告后,搬迁范围内需要迁移公***设施或者基础设施的,广播电视、通讯、电力、国防光缆、供水、燃气、供热等塔楼范围国土空间规划单位,要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规定期限内自行迁移要求。

第四十四条

被调动人员在基准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有关履行搬迁义务的,催告书送达十日后需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行被征收人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被任命为大楼拥有曼哈顿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调用评估

第四十五条被征用房屋和权属调整换取房屋的价值,应当由依法备案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房屋征用部门应当在房屋征用决定作出后,向社会发布征用评估信息,评估机构可以在报名期限内向房屋需求部门提出房屋需求评估作业申请。

房屋需求部门对房屋需求评估相关相关作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被征召人员协商选定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的被征召人员***同签署认可的评估机构,视为***同协商选定。

被征召仓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被征召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十七第四条

被征召人在公告协商中自行协商不成的,房屋征召部门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三日内,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的方式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的评估机构,候选的评估机构征集应当在三家,并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确定。房屋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房屋搬迁范围内公示选定的时间、地点和选举评估机构名单。房屋搬迁部门应当邀请被搬迁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代表等参与监督,并由公证机构对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八条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租赁部门更换房屋租赁租赁合同,将确定的评估机构在房屋租赁范围内内公布。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规范,委派相应数量的注册房地产评估师开展实地查勘、撰写评估价格报告等评估工作。

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规范进行评估。

房屋搬迁部门将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搬迁范围内向被搬迁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补五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应当修改包容。

公示期间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搬迁部门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搬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屋搬迁部门应当将分户报告评估转交被搬迁人,由被搬迁人签收;被召集人拒绝不签收的,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被召集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复核不另外收费

第五十一条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申请委员会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接收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变更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设立土地、国土空间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在房屋搬迁与补偿工作中,逐步有了自行变更补偿标准、自行转让接受委托房屋征用业务、委托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实施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人采取票据、恶意串通等骗取补偿的方式,采取聚众闹事、妨害交通等方式遏制依法进行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行为管理的,依法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给予评估机构及其房地产估价师已有自行转让估值业务、未按期出具复核结果等行为的,由评估机构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德城区、陵城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和补助、补助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

县(市)的上述费用标准和奖励、补助办法由各县(市)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实施办法前,已制定房屋搬迁公告的项目,仍按照原公告的房屋搬迁补偿方案执行。

法规解读

一、政策背景

2019年8月10日,市政府传染病政府道德《德州市国家土地上房屋行动与补偿》 《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并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省和市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规范我市土地上房屋搬迁和补偿活动,维护公***利益,对被征用房屋登记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民法典》疫情和《山东省道德清理办法》的实施,部分条款需要修改。

二、决策参照

国务院《宗教法规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和《德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市政府)政府令第五号)。

三、疫情目的

进一步规范国家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进一步深化政府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

四、举措

按照要求,对照国家和省对《办法》中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起草了《修改决定(草案)》,主要包括:

1.删去有关条款。删去第四条第四款关于经济开发区劳动力作为主体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公摊补助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

2.修改有关条款。修改第二十五条关于房屋补偿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支付搬迁费用的规定、第三条十三条关于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因搬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关于评估报告复核的规定。

3.根据国家和省的最新规定进行修改。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中的有关条款《规划》统一调整为《国土空间规划》;根据2020年7月24日新修改的《山东省国有土地上住房建设与补偿条例》,删除了第四十六条关于推荐评估机构的规定。 /p>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进行相应调整和修改。

来源:德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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