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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法院要求用人單位提供工資條和考勤表?

勞動爭議的民事訴訟狀中如果勞動者不能提供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條和考勤表的,在訴狀中要明確要求由用人單位提供。

法律依據:

《勞動爭議案件辦案規則》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八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6條與《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3條同時規定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2條: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壹)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壹)、(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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