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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內的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排他性用海(以下簡稱用海)活動包括下列項目:

(壹)填海、圍海、海岸工程、人工構造物及安全區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氣和其它礦產資源的勘探、開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錨地等海上交通設施用海;

(四)打撈沈船沈物用海;

(五)海洋旅遊業(含海上遊樂設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務事業以及建築、設置公***設施用海;

(七)海底電纜、管道及安全區用海;

(八)海洋增殖、養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適度開發的項目用海;

(十)陸源汙染物海域排放區、海洋傾倒區用海;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海活動。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省行政區內的海域統壹行使管轄權。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業養殖用海進行監督管理,調解漁業養殖用海糾紛。第五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上壹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海洋功能區劃。

省海洋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沿海市、縣、自治縣海洋功能區劃,經該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 海洋功能區劃經依法批準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審批機關審核批準。第七條 省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經批準的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海域使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 經批準的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九條 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遵循統壹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與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本省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第十條 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海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和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第十壹條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壹)填海5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1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30公頃以上7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四)跨市、縣、自治縣的項目用海;

(五)其他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用海。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壹)圍海1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3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本省審批權限以外的項目用海,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壹)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測量報告書(含宗海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項目用海,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規劃審批手續。第十三條 下列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論證,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壹)國家和本省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二)填海、圍海、礦產資源開采、修建港口、碼頭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等項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等海域的項目用海;

(四)對海域自然屬性影響較大的其他項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進行海域使用論證的項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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