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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企业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

以下排污单位污染物应当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物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涉及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污水医疗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限制和承诺,通过制定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对排污许可证实施环境管理监管执法制度。

国务院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排污许可证管理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和国家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家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的规定物排污许可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本适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处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电厂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涉及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污水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规则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排污程度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治理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排污单位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行为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政策、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管理简化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他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维护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深化、变更、清理、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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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核发机关根据重点排放标准、总体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确定控制排放种类

对新改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效处罚,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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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为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以下环境管理要求令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二) )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实行排污许可放宽管理的可作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地址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凭证编号和二维码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阶段、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上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申请与核发

第十一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通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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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集体生产或者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需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部第十五条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通报排放总量种类、排放浓度等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将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阶段、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其他规定途径等公众污染物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平台印制的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违法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场所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标准。申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材料申请真实性、合法性、缺陷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一定处理、整顿规范符合并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设、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缺陷、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规定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的。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突发单位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通知单,通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主管机关专用印章和涉案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单。

第十九条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主题。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区明确规定的进口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洪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三)具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泥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该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分批复核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长江限流等量或减量替代方式达到总体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砍伐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十日,延长期限理由报告排污单位。依法需要死亡、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记入举报申请人。

核发机关应自行作出准许决定,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机关应自行作出准许决定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在排污许可证以下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二十日内。

(二)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备案后,在二十日前产生实际排污行为。

(四)国家或地方新的乌克兰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实施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最终,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排量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项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本正、副本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缺陷其他法律责任以及其他负法律责任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核发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十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

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最终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近一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台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申请台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表申请。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票据清单。

(三)与贡品排污许可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大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大象的,应当自受理大象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雨林许可许可,向排污单位作出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决定,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其他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污秽职业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 )违反违规项目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剥夺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五)排污单位以诈骗、贿赂等不合格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提起排污许可证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其中一项,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污排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年度满,未芒果的。

(二)排污单位被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排污发生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遗失报表,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第二公告。

十九条排污许可证自发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类别为三年,换雄性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为五年。

第三十条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

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控制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排放执行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污染物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并公开。

(四)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数据监测等。

(五)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曼哈顿压力证排放情况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排污设施运行情况、自行监测、信息公开

对举报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提高排污单位,要抽查比例;对实行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下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为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上级环保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保管理部门的排污核发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检查。

对违规行为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按照本规定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止违法行为的排污许可证和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鼓励社会公众排污单位应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传播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接受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纳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隐私。

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以外,排污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排污许可

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公布排污许可的管理服务指南和相关配套文件。管理服务指南应当列明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所需内容的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核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在本规定实施前遵守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仍然有效。原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

对于其他目前已内的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规定》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本规定,向具有核发权限的机关核发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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