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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我寫壹個刑法案例加分析。

案情:

被告人趙某與被害人錢某曾合夥做生意(雙方沒有債權債務關系)。2009年5月23日,趙某通過技術手段,將錢某銀行存折上的9萬元存款劃轉到自己的賬戶上(沒有取出現金)。錢某向銀行查詢知道真相後,讓趙某還給自己9萬元。同年6月26日,趙某將錢某約至某大橋西側泵房後,二人發生爭執。趙某頓生殺意,突然勒錢某的頸部、捂錢某的口鼻,致錢某昏迷。趙某以為錢某已死亡,便將錢某“屍體”縛重扔入河中。

6月28日淩晨,趙某將恐嚇信置於錢某家門口,謊稱錢某被綁架,讓錢某之妻孫某(某國有企業出納)拿20萬元到某大橋贖人,如報警將殺死錢某。孫某不敢報警,但手中只有3萬元,於是在上班之前從本單位保險櫃拿出17萬元,急忙將20萬元送至某大橋處。趙某蒙面接收20萬元後,聲稱2小時後孫某即可見到丈夫。

28日下午,錢某的屍體被人發現(經鑒定,錢某系溺水死亡)。趙某覺得罪行遲早會敗露,於29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實,並將勒索的20萬元交給公安人員(公安人員將20萬元退還孫某,孫某於8月3日將17萬元還給公司)。公安人員李某聽了趙某的交待後隨口說了壹句“妳罪行不輕啊”,趙某擔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在被通緝的過程中,趙某身患重病無錢治療,向當地公安機關投案,再次如實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問題:

1.趙某將錢某的9萬元存款劃轉到自己賬戶的行為,是什麽性質?為什麽?

參考答案趙某將錢某的9萬元存款劃轉到自己賬戶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解析盜竊罪是指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存款屬於盜竊罪的犯罪對象。趙某通過技術手段,將錢某銀行存折上的9萬元存款劃轉到自己的賬戶上,雖然沒有取出現金,但已經使得該筆錢款脫離了錢某的占有。因此趙某構成盜竊罪。

2.趙某致錢某死亡的事實,在刑法理論上稱為什麽?刑法理論對這種情況有哪幾種處理意見?妳認為應當如何處理?為什麽?

參考答案趙某致錢某死亡的事實,在刑法理論上稱為事前的故意。

對此刑法理論上存在多種處理意見,大致為具體符合說與法定符合說,具體分為:第壹種觀點認為,趙某的第壹個行為成立故意殺人罪未遂,第二個行為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認為成立想象競合,有人認為成立數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在實施第二個行為之時,對於死亡持間接故意,則整體上成立壹個故意殺人既遂;如果在實施第二個行為之時,相信死亡結果已經發生,則成立故意殺人未遂與過失致人死亡。第三種觀點認為,將兩個行為視為壹個行為,將支配行為的故意視為壹個故意,只成立壹個故意殺人既遂。第四種觀點認為,將前後兩個行為視為壹個整體,視為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處理,只要滿足相當的因果關系,就成立壹個故意殺人罪既遂。

應當采取第四種觀點,就成立壹個故意殺人罪既遂。因為第壹個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並未中斷,應肯定第壹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且所發生的結果與行為人意圖實現的結果相壹致,因此應以故意殺人罪既遂論處。

解析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有不符合實際情況的錯誤認識。其中事前的因果關系認識錯誤即事前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實施了壹種犯罪行為,誤以為已經發生了預期的結果,為達到另壹目的,行為人又實施了另壹行為,而事實上行為人預期的結果是由後壹行為所造成的。本題中,趙某以為錢某已死亡,便將錢某“屍體”縛重扔入河中,實際上錢某系溺水而亡。因此趙某屬於事前的因果關系認識錯誤。

對於事前的故意,刑法理論上存在多種處理意見:第壹種觀點認為,趙某的第壹個行為成立故意殺人罪未遂,第二個行為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認為成立想象競合,有人認為成立數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在實施第二個行為之時,對於死亡持間接故意,則整體上成立壹個故意殺人既遂;如果在實施第二個行為之時,相信死亡結果已經發生,則成立故意殺人未遂與過失致人死亡。第三種觀點認為,將兩個行為視為壹個行為,將支配行為的故意視為壹個故意,只成立壹個故意殺人既遂。第四種觀點認為,將前後兩個行為視為壹個整體,視為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處理,只要滿足相當的因果關系,就成立壹個故意殺人罪既遂。

通常認為在此種情況下,第壹個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並未中斷,應肯定第壹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且所發生的結果與行為人意圖實現的結果相壹致,因此應以故意殺人罪既遂論處。

3.趙某向孫某索要20萬元的行為是什麽性質?為什麽?

參考答案趙某向孫某索要20萬元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想象競合,應擇壹重罪處罰。

解析敲詐勒索罪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逼迫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威脅和要挾的手段多種多樣,其本質在於以惡害相通告,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進而處分財產。敲詐勒索罪與綁架罪都具有非法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和行為,都采取了壹定的要挾方式迫使對方不得不交出財物,二者區別的關鍵在於是否實際綁架了他人。並未綁架被害人,謊稱綁架了被害人而向關心被害人的第三人勒索財物的,成立敲詐勒索罪。

本題中,趙某編造綁架事實被害人家屬勒索財物,行為具有欺騙被害人家屬使其陷入認識錯誤的性質,也有脅迫被害人家屬使其產生恐懼心理的性質,被害人交付財物也同時基於兩種心理,屬於壹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因此成立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應擇壹重罪處罰。

4.趙某的行為是否成立自首?為什麽?

參考答案趙某成立自首。

解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壹)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註意這是針對後來不再投案自首而言。在本案中,雖然可以根據司法解釋否認趙某的前壹次投案成立自首,但不能否認後壹次自動投案與如實交待成立自首。

5.孫某從公司拿出17萬元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為什麽?

參考答案孫某從公司拿出17萬元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因為其雖然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但在三個月內就予以了歸還。

解析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該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1.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包括犯罪活動),這種情形原則上不要求挪用公款數額達到較大標準,也不要求挪用時間超過3個月未還;2.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這種挪用行為要求“數額較大”,但沒有挪用時間的要求;典型的如挪用公款用於註冊公司、企業等;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種情形既有數額的要求,也有時間的要求,即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這裏的“未還”,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是指案發前未還。

本題中,孫某為某國有企業出納,其挪用的17萬元款項屬於公款,但孫某於6月28日從本單位保險櫃拿出17萬元,於8月3日將17萬元還給公司,時間沒有超過三個月,且不屬於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或者營利活動的情形,因此孫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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