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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原告張某。

被告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法定代表人何某,廳長。

委托代理人閆某,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某。

原告張某不服被告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省人社廳)作出的[2016]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以下簡稱1號決定書),於2016年10月11日向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龍華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龍華法院於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瓊0106行初96號《行政裁定書》,裁定移送本院處理。本院於2016年11月1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及被告省人社廳的委托代理人閆某、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省人社廳於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張某作出1號決定書,主要內容為:“妳本人提出的2010年1月14日左手針刺傷(丙肝)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受理條件,現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張某起訴稱:原告是海南省中醫院外科醫生,2010年1月14日,原告在為壹個病人(丙肝患者)實行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被助手不慎刺傷左手手指。2013年8月就診於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海南分院(以下簡稱301分院)消化內科治療後轉入海南省中醫院。2014年9月19日,轉院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_二醫院(以下簡稱302醫院)檢查確診為丙型肝炎致肝硬化失代償並腹水(原告在2009年體檢中甲、乙、丙肝檢測各項指標均正常)。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遞交了《工傷認定申請》,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達編號為[2015]1號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2015年6月8日,原告向龍華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5年10月8日,龍華法院作出(2015)龍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省人社廳作出的[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省人社廳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3月29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瓊01行終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責令省人社廳對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壹、被告作出的1號決定書,違反《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壹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壹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的規定。

二、被告認為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超出申請時限,但對何時起算申請時限給原告的解釋和答復前後不壹、自相矛盾。且原告從2014年3月份就開始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工作人員以各種理由不受理原告的申報。

三、2014年國家出臺的“丙肝診斷標準”和“肝硬化診斷標準”中明確規定:HCVRNA(核糖核酸分型定量檢測)為其重要的確診診斷依據,而301分院至今無法實施丙肝分型實驗室檢查,無法確診。且肝硬化是否為丙肝所致,更是需要多方檢測舉證,被告至今沒有組織過任何相關專家論證、研討,是在推卸責任、轉移矛盾。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1、撤銷1號決定書;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並作出工傷認定;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

2、龍華法院(2015)龍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書》;證明[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被壹審依法撤銷。

3、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01行終5號《行政判決書》;證明[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被終審判決依法撤銷。

4、1號決定書;證明被告再次以同樣事實理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事實。

5、《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條文;證明被告作出的1號決定書,違規違法。

6、《丙型病毒性肝炎診斷標準XXX-2008》;證明被告再次違背衛生部丙肝確診診斷標準,其工傷申報超時的瀆職裁決是錯誤的。

7、工傷保險條例2013全文;證明被告誤讀曲解“事故傷害發生以後”為“事故傷害以後”而作出的超時裁決是錯誤的。

8、案例(楊某訴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證明被告作出的超時裁決是錯誤的。

9、原告的相關診斷證明、轉院證明、證人證詞;證明原告臨床診斷——確診診斷的合理合法性、因工受傷的真實性、疾病來源的準確可靠性。

10、原告2009年的丙肝檢驗報告單;證明張某在2009年體檢中丙肝檢測指標正常,並未感染丙肝病毒的事實。

11、羅某2010年1月13日的《海南省中醫院免疫檢驗報告單》;證明羅某在2010年1月13日即手術前被檢測出為丙肝患者的事實。

12、羅某的海南省中醫院住院病案資料;證明張某於2010年1月14日上午給羅某做手術,在術中被其助手馮某刺傷的事實。

13、原告在301分院的住院病歷資料;證明原告住院的事實,HCVRNA定性試驗檢查項目缺失,故沒有確診診斷的依據。

14、原告在海南省中醫院的住院病歷資料;證明原告住院的事實,證明HCVRNA定性試驗檢查項目缺失,故沒有確診診斷的依據。

15、原告在302醫院的住院病歷資料;證明原告住院的事實,HCVRNA定性試驗分型完成,故可以認為具有確診診斷的依據,但還需定性。

16、原告夜間會診海南省中醫院婦產科手術病人黃某住院病歷資料;證明原告發病前仍堅持在手術工作崗位而至過度勞累誘發疾病。

17、原告與海南省中醫院簽訂的《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續簽書》;證明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今在海南省中醫院工作,崗位為主任醫師,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2008年人才引進到海南省中醫院工作)。

18、工傷認定申請書;證明原告遞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書受理時間和事實。

被告省人社廳辯稱:壹、被告作出的1號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傷認定書面申請材料,提交勞動合同書、工傷認定申請表、302醫院住院病歷等材料。主張其於2010年1月14日在救治病人時被針刺破左手指感染丙肝,未做及時處理,2014年9月19日在302醫院確診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償期並腹水,要求認定其左手指刺傷並引發丙肝為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根據審核需要對其申請進行核實,被告查明:原告於2010年1月14日在工作期間手術過程中致使左手被刺傷,2013年8月16日經301分院確診為丙肝,2014年9月9日原告入住302醫院治療。根據以上事實,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出1號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

二、被告作出的1號決定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幹規定》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超出規定時限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以受理。”首先,原告於2010年1月14日因工作原因受傷,其所在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原告本人應於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申請,即原告最遲應該在2011年1月14日前提出工傷申請。另外,原告2014年9月19日的302醫院病歷記載:“2013年8月......就診於301醫院海南省分院查抗HCV陽性,確診為丙型肝硬化”。2013年8月16日,301分院病案顯示,原告主訴病史並簽名“2013年8月16日左右無明顯誘因出現雙下肢及腰部水腫......飲酒後雙下肢水腫較前明顯,就診於海南省中醫院......現為求進壹步診治到我院就診”。原告被診斷為丙肝的時間應該為2013年8月16日甚至更早,如有客觀原因致使原告不知道2010年事故會致其患上該病,其最遲也應該在2013年8月16日就知道了事故傷害的結果。因此,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已經超出法規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受理條件。

三、被告作出的1號決定書不違反《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壹條規定。2015年4月1日,被告作出[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對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龍華法院和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無法證明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取得了原告在301分院就診的相關材料,不能作為[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所依據的證據,程序上存在錯誤,因此予以撤銷,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現將原告在301分院就診的相關材料作為新證據,重新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無不妥,不違反“法院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不得以同壹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號決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依法維持。

被告省人社廳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

2、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01行終5號《行政判決書》;證明原告於2015年3月19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做出不予受理決定,因證據不足被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並責令被告對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3、原告在302醫院的住院病歷資料;證明收到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後,被告從其提交材料中得知,原告曾於2013年8月在301分院就診並入院治療丙肝。

4、瓊人社工委字[2015]001號《工傷認定委托調查函》;證明得知原告曾於2013年8月在301分院就診和入院治療丙肝後,被告委托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取住院病歷。

5、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介紹信》;證明受被告委托,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5年3月31日派出工作人員到301分院復印原告2013年8月住院病歷材料。

6、《復印、復制病歷資料審批表》;證明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5年3月31日復印原告2013年8月在301分院住院的病歷首頁、入院記錄等材料。

7、EMS國內標準快遞郵寄單;證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收到委托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取的原告在301分院的住院病歷等。

8、1號決定書;證明(1)被告已依法履行生效的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01行終5號《行政判決書》,重新對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2)被告重新作出的1號決定書與[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不是同樣的事實和理由。

9、《送達回執》;證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達1號決定書。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其於2010年1月14日工作時給病人實施手術過程中因被針刺破左手指感染丙肝病毒,後於2014年9月19日在302醫院被確診為丙型肝炎致肝硬化失代償並腹水為由,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2015年4月1日,被告作出[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為原告提出的2010年1月14日因手術刺破手指受到的傷害,已經超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根據《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幹規定》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於2015年6月8日向龍華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龍華法院於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龍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書》,撤銷被告作出的[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省人社廳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瓊01行終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2016年5月27日,被告根據原告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及相應證明材料、《工傷認定委托調查函》、《介紹信》、《復印審批表》、301分院《住院申請表》、《住院病案首頁》、《病案紙》作出1號決定書,認為原告提出的2010年1月14日左手針刺傷(丙肝)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提起本訴。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就診於301分院,該院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出院介紹信》最後診斷部分、《診斷證明書》臨床診斷部分及2013年9月13日原告《病案紙》中的出院診斷部分中主要內容均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償期”。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就診於302醫院,該院作出的《住院病案首頁》出院診斷部分主要診斷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償期”。302醫院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的《病案紙》中的現病史部分記載:“......就診於301醫院海南省分院查抗HCV陽性,確診為‘丙型肝硬化’......”,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的《病案紙》中的入院情況部分記載:“......就診於301醫院海南省分院查抗HCV陽性,確診為‘丙型肝硬化’......”。2015年3月27日,被告委托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原告在301分院就診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5年3月31日派出工作人員到301分院復印原告的住院病歷材料。2015年4月2日,被告收到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其郵寄的上述材料。

以上事實由下列證據予以佐證:[2015]第1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龍華法院(2015)龍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書》、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01行終5號《行政判決書》、1號決定書、原告在301分院的住院病歷資料、原告在海南省中醫院的住院病歷資料、原告在302醫院的住院病歷資料、瓊人社工委字[2015]001號《工傷認定委托調查函》、三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介紹信》、《復印、復制病歷資料審批表》、EMS國內標準快遞郵寄單。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原告認為其於2014年9月19日在302醫院診斷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符合上述規定。但根據本院審查,在2013年9月12日301分院《出院介紹信》中的最後診斷、《診斷證明書》中的臨床診斷及2013年9月13日原告《病案紙》中的出院診斷中均載明為原告的病情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償期”。且302醫院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的《病案紙》中的現病史部分及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的《病案紙》中的入院情況部分均載明,原告就診於301分院查抗HCV陽性,確診為“丙型肝硬化”。因此,原告知道其“丙肝”診斷結果最遲應在2013年9月13日。原告於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了法定的1年的申請期限。故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也未在知道診斷結果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據此作出1號決定書,符合法律的規定。

綜上,原告的起訴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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