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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管理制度

沈陽市流動人口管理規定

沈陽市人民政府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流動人口,系指沒有常住戶口的來沈暫住人員。跨區的市區農業人口及市區與縣(市)、縣(市)與縣(市)之間往來暫住的人口,按本規定管理。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留住、雇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規定,但是港、澳、臺同胞、華僑及外國人進入我市的

除外。

第三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政府領導,公安、勞動為主,各方參與,綜合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招用誰負責”、“誰留住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沈陽市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是我市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全市流動人口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等工作。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設在市公安局。

各級公安、勞動、工商、民政、計劃生育、房產、衛生、建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權限,密切配合,***同做好我市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及街(鄉、鎮)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戶籍管理

第五條 凡來沈探親、訪友、治病、公出、旅遊、學習等流動人口,暫住十五日以內的,應在來沈三日內到暫住地居(村)民委員會辦理暫住登記。住宿旅店賓館的,住宿登記視為暫住登記。

第六條 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壹)持有效身份證件;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當的收入來源。

第七條 勞改勞教人員保(院)外就醫或準假回家的,在來住當日由本人或家屬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第八條 凡在我市從事務工和各種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在申領《暫住證》時,應出具戶籍地勞動部門核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屬已婚育齡婦女的,還應出具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的婚姻、子女、節育措施情況證明。

第九條 凡招用成建制來沈務工流動人口的,招用單位應負責對招用人員登記造冊,並在來我市十五日內統壹申領《就業證》和《暫住證》。

第十條 凡在我市長期暫住的流動人口,應申領《暫住證》。

凡在我市從事務工經營活動,暫住期限已超過十五日的,應按規定申領《暫住證》、《就業證》和《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

第十壹條 在旅店包房三個月以上,從事公務、經營等活動的流動人口,在簽訂包房合同十五日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申領《暫住證》,須交近期—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張;《暫住證》為壹人壹證,有效期壹年,暫住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換領手續;流動人口離開我市,須到登記機關辦理暫住註銷手續,交回《暫住證》。

第十三條 凡在我市從事務工和各種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含在旅店長期包房的),應按《遼寧省流動人口管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繳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對無有效身份證件、無固定工作和生活來源、無固定合法住所的流動人口,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 住所管理

第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流動人口。流動人口在用工單位內部和建築工地集中食宿的,應有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居住或做商業、飲食業、服務業、維修業等門點及倉庫的,需持房產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產部門申領《出租房屋治安許可證》、《出租房屋許可證》。

第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應承擔下列責任:

(壹)應在規定時間內帶領招住的流動人口到暫住地申報登記或辦理《暫住證》;

(二)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所在地、職業或者主要經濟來源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房客如有變動,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並向公安派出所備案;

(三)發現房客行為可疑或有違法犯罪行為及計劃外懷孕的,應及時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計劃生育部門報告;

(四)對出租的房屋和庫房必須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流動人口居住和存放物品安全,防止被盜或治安災害事故發生;

(五)接受流動人口管理部門的管理,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下列房屋不準向流動人口出租:

(壹)違章建築房、自搭棚廈、經房產部門鑒定的危險房、經公安部門檢查門窗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住房或庫房;

(二)房屋產權或使用權不清的;

(三)房屋不單獨成間或是鋪位形式的;

(四)房主無力照管又無委托管理人的;

(五)房屋存有易燃、易爆危險品和劇毒品的。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租住房屋留宿他人的,應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不得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不得私自建房或搭臨時棚廈,不得居住公用建築設施及動遷未拆和新建空房。

第二十壹條 單位或個人終止房屋租賃時,應持《出租房屋治安許可證》和《出租房屋許可證》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產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交回《出租房屋治安許可證》和《出租房屋許可證》。

第四章 從業管理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中的外來勞動力,外出前須在本人戶口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登記並領取《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被用人單位招用後,憑《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到勞動行政部門申領《就業證》。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在我市從事務工和經營活動或者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應持我市《暫住證》和《就業證》,到相關部門申請辦理批準證件後,方可從業。外埠成建制來我市獨立承包建築工程或為工程提供勞務的,須到我市建築主管部門辦理工程承包及施工手續後,到市勞動

行政部門註冊登記,核發《就業證》。

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我市城鄉勞動力需求狀況,確定外來勞動力就業的行業、工種範圍。招用時應本著“先本地、後外埠”的原則實行統壹審批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凡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及來我市務工和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外來勞動力,應按有關規定向勞動部門繳納用工管理費。

第五章 計劃生育和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由暫住地街道辦事處、鄉或者鎮人民政府計劃生育管理部門主管。各級政府和機關、企事業單位及部隊,應把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納入常住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範圍。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從事生產、經營食品及飲服行業的,須經衛生部門審查和健康檢查,無《衛生許可證》和《健康體檢證》的,不準開業和從業;未經衛生部門批準,出租房屋不準用於食品加工、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八條 凡招用流動人口超過五十人的,須向暫住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並接受衛生防疫部門采取的預防控制傳染病的措施。

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暫住三個月以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須接受預防接種,衛生部門可依據有關規定收取接種費用。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不得開辦醫療機構。在醫療機構內部從事醫療活動的,須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六章 流動人口權益保障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侮辱、歧視流動人口。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有關部門應及時予以查處,依法保護。

第三十壹條 流動人口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為流動人口提供勞動、教育、衛生防疫、計劃生育等服務,對流動人口進行法律知識、職業技能、勞動安全、計劃生育、社會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第三十二條 凡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與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依法保障其獲得勞動報酬、醫療和休息的權益。

第三十三條 流動人口申辦有關證照,凡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不得刁難、拖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七條(壹)、(二)項,第十八條(壹)、(二)、(三)、(四)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勞動、建管、房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同時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

款。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勞動、房產、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同時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三)、(四)項,第十八條(五)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房產、計劃生育、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同時處以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妨礙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罰沒款必須足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壹條 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沈陽市外來人口管理規定》(市政府〔1995〕第3號令)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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