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檢查督促所轄區內各單位貫徹執行有關水汙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水汙染防治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督促實施;
(三)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並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和檢查“三同時”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會同有關部門審批水汙染治理項目,參加治理項目的竣工驗收,對排汙單位的汙染治理進行監督;
(五)組織水環境監測,掌握本地區水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提出改善措施;
(六)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地區進行水環境科學研究,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制教育,推廣水汙染防治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七)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水汙染糾紛和事故。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綜合經濟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積極開展水汙染防治工作,並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汾河流域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九條 在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汙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的同意。第十條 排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水汙染防治目標責任制。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汙水排放標準,或者未完成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汙染治理任務的,不得評為先進單位,企業不得升級。第十壹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必須如實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汙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提供防治水汙染的技術資料。
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有汙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未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第十二條 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單位,應當繳納排汙費;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繳納超標準排汙費,並負責治理。第十三條 對造成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體嚴重汙染的排汙單位,限期治理。排汙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限期治理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制定,並監督逐步實施。第十四條 因發生突然事件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汙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遭受水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及時妥善處理。
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汙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必須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單位停止排放汙染物。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汾河流域各級、各單位的環境監測機構,組成汾河流域水環境監測網,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定期對汙染源和水體水質進行監測,組織編報水環境質量報告書,建立水汙染防治檔案。
汾河流域的大、中型企業和有關事業單位,必須建立環境監測制度,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送監測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