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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母案於歡為什麽要判刑

於歡面對眾多討債人長時間糾纏,不能正確處理沖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構成故意傷害罪;鑒於被害人存在過錯,且於歡能如實供述,對其判處無期徒刑。

4·14聊城於歡案是指2016年4月14日14時,發生在山東省聊城冠縣的刑事案件。

壹:辱母案於歡為什麽要判刑?

1.從防衛意圖看,於歡的捅刺行為是為了保護本人及其母親合法的權益而實施的。為了保護合法的權益,這是正當防衛的目的性條件。合法的權益,並不限於生命健康,還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其他合法權益。本案中,於歡在認識到自己和母親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持刀捅刺杜誌浩等人的行為,正是為了保護自己和母親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實施的。壹審判決書認為,“對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經出警、其生命健康權被侵犯的現實危險性較小”,這壹法律評價雖關註到生命健康權,但忽視了對於歡及其母親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對正當防衛保護對象的錯誤理解。

2.從防衛起因看,本案存在持續性、復合性、嚴重性的現實不法侵害。針對不法侵害行為才能實施防衛,這是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這裏的不法侵害,既可以是犯罪行為,也可以是壹般違法行為,包括對非法拘禁,公民可以進行防衛。本案中,杜誌浩等人並不是蘇銀霞高利貸借款的直接債權人,而是被趙榮榮糾集前去違法討債。對討債壹方的不法侵害行為,必須整體把握。在案證據證實,討債方存在持續進行的嚴重不法侵害行為,按時間順序可分三個階段:壹是2016年4月1日趙榮榮等人非法侵入於歡家住宅、4月13日擅自將於歡住宅家電等物品搬運至源大公司堆放,吳學占將蘇銀霞頭部強行按入馬桶;二是2016年4月14日下午至當晚民警處警,討債方采取盯守、圍困等行為限制剝奪於歡、蘇銀霞人身自由,實施辱罵、脫褲暴露下體在蘇銀霞面前擺動侮辱等嚴重侵害於歡、蘇銀霞人格尊嚴的行為,采用扇拍於歡面頰、揪抓於歡頭發、按壓於歡不準起身等行為侵害於歡人身權利,收走於歡、蘇銀霞的手機,阻斷其與外界的聯系,在源大公司辦公樓門廳前燒烤飲酒擾亂企業生產秩序;三是從處警民警離開接待室至於歡持刀捅刺之前,討債方持續阻止於歡、蘇銀霞離開接待室,強迫於歡坐下,並將於歡推搡至接待室東南角。這三個階段的多種不法侵害行為,具有持續性且不斷升級,已經涉嫌非法拘禁違法犯罪和對人身的侵害行為。面對這些嚴重的不法侵害行為,於歡為了制止這些不法侵害,反擊圍在其身邊正在實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完全具有防衛的前提。聊城市檢察院起訴書沒有認定作為防衛起因,聊城市中級法院壹審判決書認為“不存在正當防衛意義的不法侵害前提”,是錯誤的。

3.從防衛時間看,於歡的行為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實施的。防衛適時,是正當防衛的時間性條件。本案中,出警民警離開接待室是案件的轉折點。民警出警本應使事態緩和,不法侵害得到有效制止。但在案證據證實,杜誌浩壹方對於歡的不法侵害行為,沒有因為民警出警得到控制和停止,相反又進壹步升級。在蘇銀霞、於歡急於隨民警離開接待室時,杜誌浩壹方為不讓於歡離開,對於歡又實施了勒脖子、按肩膀等強制行為,並將於歡強制推搡到接待室的東南角,使於歡處於更加孤立無援的狀態。於歡持刀捅刺杜誌浩等人時,不法侵害的現實危險性不僅存在,而且不斷累積升高,於歡面對的境況更加危險。如果他不持刀制止杜誌浩壹方的不法侵害,他遭受的侵害行為將會更加嚴重。於歡在持刀發出警告無效後,捅刺了圍在身邊的人。壹審判決書認定“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顯然是對矛盾激化的原因作出了錯誤的判斷,這也是在認定事實不全面情況下得出的錯誤認定。

4.從防衛對象看,於歡是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進行的反擊。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實施防衛行為,這是正當防衛的對象性條件。這裏的不法侵害人本人,是指不法侵害的實施者和***犯。本案中,於歡持刀捅刺的對象,包括了杜誌浩、程學賀、嚴建軍、郭彥剛四人。在案證據證實,這四人均屬於參與違法討債、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同行為人,杜誌浩還在非法拘禁過程中實施了汙穢語言辱罵和暴露陰部、扇拍於歡面部等嚴重侮辱行為。雖然目前沒有證據證實嚴建軍、郭彥剛、程學賀三人對於歡母子有言語侮辱和暴力毆打行為,但他們圍擋在於歡身邊且在杜誌浩被捅刺後仍然沒有走開,同樣限制了於歡的人身自由,於歡為制止不法侵害而捅刺的四人,均是不法侵害人。

5.從防衛結果看,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這是正當防衛的適度性條件,也是區分防衛適當與防衛過當的重要標準。衡量必要限度時必須結合不法侵害的行為性質、行為強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等進行綜合考量,既不能簡單以結果論,也不能壹出現死傷結果就認定是防衛過當。本案中,於歡的行為具有防衛的性質,采取的反制行為明顯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了傷亡後果,應當認定為防衛過當。首先,於歡不具備特殊防衛的前提條件。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特殊防衛,其適用前提是防衛人針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加害人而實施防衛行為。本案中,雖然於歡母子的人身自由權遭受限制乃至剝奪、人格尊嚴權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體健康權遭受輕微暴力侵犯,但直至民警出警後均未遭遇任何針對生命權嚴重不法侵害,因而不具有實施特殊防衛的前提。其所采取的防衛行為是否正當,不得適用特殊防衛阻卻刑事責任的法定評判標準。其次,本案屬於違法逼債激發的防衛案件。本案中,杜誌浩等人的目的就是把錢要回,手段相對克制,沒有暴力毆打於歡母子的意思和行為;討債壹方(李忠)對杜誌浩脫褲暴露下體的行為給予了制止;當於歡捅刺杜誌浩、程學賀後,嚴建軍、郭彥剛、麽傳行等人圍站在於歡身邊,也沒有明顯的暴力攻擊。最後,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相比明顯不相適應。本案中,於歡為了制止不法侵害,擺脫困境,使用致命性工具刺向加害人,造成壹死、二重傷、壹輕傷的後果,其行為結果明顯屬於“重大損害”。從不法侵害行為看,雖然加害人人數眾多但未使用工具,未進行嚴重暴力攻擊,於歡身上傷情甚至未達到輕微傷程度;從防衛緊迫性看,出警民警已到場,雖然離開接待室,但仍在源大公司院內尋找報警人、了解情況,從接待室可以清晰看到門前警車及警燈閃爍;從防衛行為保護的法益與造成結果體現的法益衡量看,要保護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造成結果體現的法益是生命健康,兩者相比不相適應。從防衛行為使用的工具、致傷部位、捅刺強度及後果綜合衡量看,於歡使用的是長26厘米的單刃刀,致傷部位為杜誌浩身體的要害部位(肝臟),捅刺強度深達15厘米,造成1死2重傷1輕傷的嚴重後果,其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法律依據

《刑法》第20條第2款: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46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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