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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馬尼拉公約內容對晉升丙壹大副有什麽影響

船員適任證書考試重大調整2012年1月1日執行

1、學歷:無限航區壹、二等管理級均要求大專層次。

2.資歷:

2.1 職務晉升:其中至少有6個月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船舶上任職,其余時間可以在低壹航區或低壹等級的船舶上任職;

2.2 再有效:可以在低壹航區或低壹等級的船舶上任職,(低職務任職確定待定。)

2.3在校實習資歷視作為船上培訓(實習、見習)資歷。

中華人民***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第壹稿)

起草說明

壹、第壹章 總則(1-5條)

1、修改適用範圍

將原《規則》適用範圍修改為“適用於在海船上服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為取得《中華人民***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為“適任證書”)而進行的考試、評估以及適任證書、適任證書特免證明和外證書承認簽證的簽發與管理。”

普通值班船員(培訓合格證明)的考試、評估和發證辦法由部局以規範性文件形式頒布。

說明: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將值班機工、值班水手等普通值班船員的證書明確為培訓合格證,不屬於適任證書。為充分履行公約,本次《規則》修訂按公約對船員證書的劃分,將我國船員證書主要分為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規則部分主要規定適任證書的要求,各培訓合格證在《規則》中引出,詳細規定在各培訓合格證的培訓、考試和發證的規範性文件中明確。

需要考慮的問題:制定值班機工、值班水手等普通值班船員的考試評估發證辦法的時候,需要充分考慮原《規則》及馬尼拉修正案對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和電子技工對普通船員的相關要求。

2、修改GMDSS適任證書的適用要求

刪除船長、駕駛員,將原《規則》“在裝備有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以下簡稱GMDSS)的船舶……應持有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改為“在裝備有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以下簡稱GMDSS)的船舶、近海移動裝置、海上平臺或設施上任職的無線電操作員應持有GMDSS無線電操作員適任證書。”

說明:部局2005年通知,明確了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不作為申請沿海航區船舶船長、駕駛員適任證書的條件,無限航區的船長、駕駛員的GMDSS證書要求放在本規則“第三章船長和駕駛員”裏要求。另外本次馬尼拉修正案將無線電人員修訂為“無線電操作員”。

3、修改主管機關

將原《規則》的主管機關改為“交通運輸部”,原條文中指中國海事局的主管機關改為“國家海事局”。

說明:原《規則》主管機關是中國海事局,《船員條例》生效後出臺的部令主管機關都變為了交通運輸部,本次規則參照執行。

二、第二章 適任證書(6-10條)

1、調整航區、類別和等級

航區分為無限航區(原無限和近洋合並)和沿海航區(原沿海和近岸合並),GMDSS適任證書的航區按原規則不變分為A1、A2、A3和A4海區;調整類別為A和B兩類;等級參照原規則。無限航區分壹、二等;沿海航區分壹、二、三等。

說明:目前我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劃分復雜,航區分為無限、近洋、沿海和近岸4個航區,類別分為甲、乙、丙和丁4種類別,其中乙類和丁類適任證書船員數量很少,是“87”規則過渡到“95”規則的產物,目前全國也沒有培養乙類、丁類船員的院校,原航區和類別劃分給我們船員考試評估(大綱和題庫建設等)和證書管理增加了大量不必要的麻煩和工作量,也給管理相對人帶來不便,顧考慮重新劃分航區和類別,將航區分為無限航區(原無限和近洋合並)和沿海航區(原沿海和近岸合並),無限航區分壹、二等;沿海航區分壹、二、三等。

2、限制項目增加“特殊設備操作限制”

包括電子海圖顯示信息系統、雷達和自動雷達標繪儀(ARPA)等。

說明:按公約修正案第二章要求和本次履約簡化我國證書的原則,本次《規則》修訂,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結合使用,特殊船舶不在適任證書上進行消限簽註。

按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要求,增加包括電子海圖顯示信息系統、雷達和自動雷達標繪儀(ARPA)等的特殊設備操作限制。

需要考慮的問題:“限制項目”需要和以後證書發放體系綜合考慮,描述可能要修改

三、第三章 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11-30條)

1、調整章節結構

將原《規則》第三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第四章特殊類型船舶的適任證書、合並在壹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適用於各種類型船舶,對液貨船、客船等船舶船員的特殊要求放在相應的培訓合格證的培訓、考試和發證的規範性文件中進行明確。

說明:原《規則》第四章特殊類型船舶的適任證書是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將在交通部及部局壹些通知中對液貨船和客船船員的要求單獨進行了強調,從《規則》結構上看不是十分合理,條文與前章難免重復。另外按適任證書和培訓合格證分開處理不在適任證書上簽註的原則,《規則》修訂中原《規則》第四章的特殊類型船舶的適任證書的要求無法在新《規則》中描述,需要在規範性文件制定中考慮。綜合考慮將原《規則》第三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第四章特殊類型船舶的適任證書合並在壹章“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

2、適當增加船員職務晉升資歷要求

適當增加職務晉升的服務資歷要求,特別是晉升船長。初步考慮,將晉升船長的資歷增加6個月調整為24個月,其他保持目前規定。

說明:目前我國船員職務晉升資歷要求特別是管理級船員資歷偏短,船員晉升過快,船員結構不盡合理(船長、輪機長相對過多,大副大管輪輪相對不足),船員實際能力和航海經歷不足;考慮到船長負責整條船舶的營運安全,與大副業務上的跳躍較大,故考慮將大副晉升船長的資歷增加6個月調整為24個月。

3、適當調整職務晉升學歷要求(入門學歷堅持中專或兩年制)

在滿足公約要求的資歷基礎上,高級船員的最低學歷要求為航海類中專或兩年制,在晉升無限航區管理級船員的時候如不滿足航海類相關專業的高等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大專及以上學歷教育(或在完成不少於2年的航海類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中專及以上的學歷教育的基礎上,再完成不少於1年的航海類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時通過延長晉升大副/大管輪和船長/輪機長的資歷要求允許其晉升大副/大管輪和船長/輪機長,解決目前困擾目前工作的學歷問題。二副晉升大副(二管輪晉升大管輪)的資歷要求增加18個月調整為30個月;晉升船長(大管輪晉升輪機長)的資歷要求增加12個月,調整為 36(大管輪晉升輪機長為30)個月。”對晉升管理級船員,如不滿足壹般原則的學歷要求,通過適當延長海上服務資歷的方式解決後,函授學歷在海船船員申請適任證書時不予認可,對於脫產的函授以1年或2年的適任培訓合格證明來證明。

說明:目前在職的普通商船上經驗豐富的老中專層次的高級船員由於學歷問題無法進行職務晉升,必須通過函授或壹年脫產培訓等方可職務晉升到管理級,而液貨船員上的經驗豐富的老中專層次的高級船員必須通過函授等途徑取得大專以上學歷方可職務晉升到管理級,實際上效果並不是十分理想;另外船員是壹個實踐性很強的職業,實踐經驗和技能的積累對船員的適任能力尤為重要,故考慮在目前學歷要求的基礎上,增加壹條晉升的途徑,通過延長資歷要求的途徑解決目前困擾工作的學歷問題。

4、在晉升三副、三管輪要求的服務資歷中,明確航海類教育的學員在結業或畢業前已參加適任考試、評估的,在滿足其他要求的條件下,申請三副、三管輪和初級電子員適任證書者可以免除要求的相應的值班水手、值班機工和電子技工持證和服務資歷的要求。

說明:原《規則》沒有明確,在操作中有的航海院校核海事機構要求學生必須參加值班水手和值班機工的培訓和考試,壹定程度上違背了《規則》的本義。

5、適當降低職務晉升的服務資歷的航區和船舶等級要求

考慮:職務晉升的服務資歷要求可以降低航區或船舶等級要求,至少有6個月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船舶上任職,其余時間可以在低壹航區或低壹等級的船舶上任職。

說明:目前我國總體上國際航線的船員多,國內航線的船員相對較少,壹等的船員多,二等的船員相對較少,國內航海院校培養的也主要是國際航線的壹等船員;另外總體上講目前我國國際航線的船員素質相對較高,按照原《規則》的有關職務晉升資歷要求,服務的航區、等級必須與適任證書相對應,無限航區的船員不願意在國內航線上任職,這樣照成國內船舶的配員的困難,同時也對我國沿海海上運輸的安全存在隱患,通過本次修訂,可以解決上述問題,有利於國內航運的發展和海上運輸安全的提升。

四、第四章 適任考試、評估和船上培訓(31-39條)

1、取消申請適任考試、評估的條件,同時調整章節結構

取消申請適任考試、評估的條件,將考試評估和發證兩次審核合並為發證壹次審核;將原《規則》第五章適任考試和評估、第六章船上培訓和船上見習、合並在壹章適任考試、評估和船上培訓。

說明:考試、評估不是行政許可項目,壹般情況下不能設立考試、評估條件,同時考慮到申請適任考試、評估和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基本壹致,故在規則修改中取消申請適任考試、評估的條件,將考試評估和發證兩次審核合並為發證壹次審核放在第三章。申請考試的相關要求在規則中以較少的條款帶過。

2、將原《規則》“船上培訓和船上見習”統壹為“船上培訓”

五、第五章 適任證書的簽發與管理(40-46條)

1、對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的海上服務資歷如何認定,進壹步明確。

說明:原《規則》規定“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於……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範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按照法條理解,只要在適任證書適用的範圍任職均可,可以理解為高類別、高等級、高職務的船員,可以在低類別、低等級船上擔任低職務,也就是說極端情況甲類船長5 年內壹直做丁類船長也可以再有效換證。目前各個海事局理解不同具體執行差異也很大,所以有必要加以明確,改為“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於……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範圍相應或低壹航區和等級的船舶上的服務資歷”,也就是職務要求對應,航區和船舶等級均可降低壹級。

2、 適任證書的簽發與原規則基本保持壹致,再有效的條件適當放寬。

(1)適當放寬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條件,保留原有五年內需要12個月的強制規定外,增加下款選擇條件:在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之日的緊臨的前6個月裏累積有不少於3個月的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範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且安全記錄良好。

說明:STCW公約馬尼拉修正案再有效條款對履行了所持證書上相應職能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增加了

.1.2 在再有效之前6個月中累計3個月;

故新規則應考慮公約修訂之精神

(2)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範圍相應或低壹航區和等級的船舶上的服務資歷,但任職表現不合格,或證書失效者,應當參加相應的適任培訓並通過本規則附件二規定的抽查科目和項目的考試和評估。

在最近5年內不具有不少於12個月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範圍相應或低壹航區和等級的船舶上的服務資歷者,應當參加相應的適任培訓並通過規定的抽查項目的評估,或完成規定的模擬器培訓。

說明:細化再有效的條件,增加模擬器培訓。

3、 優化補發適任證書流程

補發適任證書有效期與原持有證書壹致,對補發時有效期已經不到壹年的,在提供相應材料後應允許其申請證書再有效,合並工作流程,提高效率。

說明:原《規則》對上述情況沒有明確規定,在操作中執行不統壹,海事局要求船員必須補辦好證書方可以申請再有效,故考慮在規則中加以明確。

六、第六章 特免證明:無具體修改條款(第47-51條)

七、第七章 外國證書的承認 (第52-59條)

增加對對公約第五章規定的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證書簽證的規定條款。

說明:馬尼拉修正安對證書分類和簽發做了明確規定,要求對第五章規定的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貨物操作高級培訓證書締約國進行簽證。

八、第八章 公司的責任(第60-64條)

1、明確了公司向海事管理機構如實報備船員事故責任及履行合同的誠信等情況

說明:在日常公司管理檢查中發現部分公司由於某種原因,未能及時將事故責任船員的情況如實匯報,同時也發現有的船員隨意不履行合同,甚至在航次中擅自辭職、離職和中止職務,致使主管機關在船員證書發證後的管理方面存在盲點,跟蹤不及時。按相關法規規定,考慮增加“公司應及時並準確地向海事管理機報備船員在境內外發生的事故事責任情況和船員履行合同的誠信情況,特別是在航次中有無擅自辭職、離職和中止職務的行為。”的條款。

2、明確了公司應制定並完善船員培訓制度,指定專人負責船員培訓,保證包括船上培訓和見習等各類船員培訓的有效實施;公司應保證提供安全的學習環境並且使船員有充足的時間進行學習,船上培訓可通過包括遠程教學和電子教學的多種方式進行;公司負責對錄用的船員進行有關精通業務和知識更新的培訓,並保持完整的培訓記錄。

說明:船員培訓是壹個持續培訓的過程,除在院校接受航海專業教育培訓、崗位考前培訓外,船上培訓尤為重要,新規則應確保每壹個公司建立完善船員培訓制度,並借助於現代化的培訓手段及方法,適當增加公司的船員培養責任,提高公司培訓船員投入的積極性,力爭達到所有公司***同培訓船員的目的。

3、 強調了公司對所派船員具有良好語言溝通能力,保證在緊急情況下和執行安全、防汙染和保安職能時,能有效行使職責。

說明:公約修正案強調了公司在指派船員任職時,應確保船員具有良好的口頭溝通能力,保證在緊急情況下和執行安全、防汙染和保安職能時,能通訊暢通,有效行使職責。

九、第九章 監督管理(第65-70條)

1、吊銷適任證書者,向原簽發機構申請適任證書的時間進行修改,申請條件進行明確。

說明:根據船員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船員適任證書被吊銷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故原規則吊銷證書1年後可以申請證書的時間規定於條例相壹致。同時原規則對重新簽發證書的條件不明確,修訂後明確重新獲得證書要參加適任培訓,同時要參加規定科目和項目的考試與評估

3、將海事機構建立船員檔案和電子查詢的要求進行明確。

要求建立船員檔案(包括電子檔案),記錄包括船員的註冊、教育和培訓、考試、評估、發證、海上服務資歷、違章處罰等情況。海事管理機構應制定規定使締約國和公司能受控使用船員證書電子登記,以便確認:

(壹)已簽發證書、簽證或其他資格證明的海員的姓名,及其相應編號、簽發日期和失效日期;

(二)持證人可擔任的職務和附帶的任何限制;

(三)持證人可履行的職能、所授級別和附帶的任何限制。

說明:馬尼拉修正案對船員數據庫和證書的電子查詢做出了明確要求,要求締約國制定規定使締約國和公司能受控使用船員證書電子登記。

十、第十章 法律責任和行政措施(第71-76條)

說明:本章內容與船員條例進行了統壹,特別是罰款數額,保持上位法的統壹性。

十壹、第十壹章 附則(第77-83條)

說明:增加了適任證書、培訓合格證書、書面證明、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電子員、保安職責等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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