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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推進地名標準化、規範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內外交往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置與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壹定範圍的地理實體的專用名稱,包括:

(壹)山脈、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灣、島嶼、礁石、沙洲、灘塗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三)自然村、住宅區、區片等居民地名稱;

(四)路、街、巷(裏、弄、坊)等名稱;

(五)高層建築、商業中心等大型建築物(群)名稱;

(六)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農場、林場、漁場、鹽場、油田、礦山等專業經濟區名稱;

(七)臺、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軌道交通、橋梁、隧道、河道、水庫、渠道、堤壩、水(船)閘、泵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八)公園、廣場、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區、歷史古跡、紀念地等休閑旅遊文化設施名稱;

(九)門樓牌號(含門號、樓棟號、樓單元號、戶室號);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義的其他名稱。

地名壹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地名中用來區分地理實體個體的專有名詞,通名是地名中用來區分地理實體類別的名詞。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地名的管理、歷史地名的保護、地名公***服務等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 全省地名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地名主管部門。地名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協調機構,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承擔。

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海洋漁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具體事務,業務上接受縣級地名主管部門的指導。第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水利、交通、旅遊等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不得損害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

(二)不得破壞民族團結與社會和諧;

(三)符合地名規劃;

(四)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當地居民意願,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

(六)維護地名穩定性。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不以本行政區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區域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的專名;

(二)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專名壹般應當與駐地主地名壹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裏、弄、坊)等名稱,應當體現層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專業設施名稱,其專名應當與當地主地名壹致;

(五)禁止使用當代人名、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業名、商標名、產品名命名地名。第九條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並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詞語:

(壹)省內主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二)省內鄉鎮的名稱(歷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三)同壹設區的市內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四)同壹縣(市、區)內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名稱(歷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五)同壹設區的市市區內、同壹縣(市)內住宅區、區片、路、街、巷(裏、弄、坊)、橋梁、隧道、大型建築物(群),以及公***場所、休閑旅遊文化設施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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